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分割、承担。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2号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在慈圣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1日生育两个孩子(孪生兄弟):长子张春起、次子张春来。婚后王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1月22日王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柘城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张、老板椅三把、拐角柜三个、被子十条。以上财产均在张某某处。双方共同财产有:柘城县春水东路滨河花园八幢一单元501号3室2厅商品房(房产证号2013001912)一套、奇瑞QQ轿车(2011年购买,价格29000元)一辆、三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张、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木板床两张、大椅子六把;共同债务有:欠王万顺现金67000元。柘城县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和张某某位于柘城县春水东路滨河花园的3室2厅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金额为29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王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王某某再次要求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长子张春起由王某某抚养,次子张春来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能证明王某某对婚姻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但不能证实王某某与他人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情形,其主张100000元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张车和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财产状况,共同财产奇瑞QQ轿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补偿王某某现金140000元;共同债务6700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分别偿还33500元。张某某辩称欠张世伟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长子张春起由王某某抚养,次子张春来由张某某抚养;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四、共同财产奇瑞QQ轿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某某140000元人民币;五、共同债务欠王万顺现金67000元,王某某、张某某各承担3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37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两个孩子均10岁以上,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征求孩子意见的基础上,判决儿子张春起归王某某抚养不当,也不利于孩子成长。两个孩子自幼跟随上诉人父母生活,判决将两个孩子归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位于柘城县春水东路滨河花园八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份出售与案外人潘中锋,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不妥;3、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借被上诉人父母67000元不当,该录音不真实;4、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哥哥张世伟20000元,应予认定;5、一审判决书既认定被上诉人是双方婚姻纠纷产生的过错方,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过错赔偿金的请求,并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四、五项;二、改判婚生儿子张春起、张春来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岁止;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过错赔偿金100000元;四、改判QQ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五、改判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春起归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法院也征求了孩子的意见,有孩子张春起的书写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应以登记为准,现在房产证上依然是上诉人的名字,且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假使出售,被上诉人依法应分到相应价款。借款20000元不真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适当;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给付其过错赔偿金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张某某曾借证人张世伟现金2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张世伟出庭作证借条真实性。2、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证人潘中锋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就涉案房产被查封一事提出了异议。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已出售给潘中锋,潘中锋出庭作证房屋买卖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张世伟是上诉人的亲哥哥,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书面借条相矛盾,借款如归还的话,借条不应在上诉人手中。对证据2、3,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与诉讼保全申请是虚假的,认为房产属不动产,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且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私自处分,假使上诉人将房屋出售,被上诉人也应分到房款15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张世伟是上诉人张某某的哥哥,其作出的对张某某有利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庭审中,证人张世伟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是借条却在张某某手中,不符合常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只能证明潘中锋向法院就房产查封提出异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房屋出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3,房屋属不动产,房屋的买卖应以登记为准,目前,房产证仍旧是上诉人姓名,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就买卖房屋一事毫不知情,上诉人无权擅自处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张春起的抚养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有张春起的书面意见,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另外,本院庭审中又在双方诉讼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了孩子张春来和张春起的意见,张春来愿意跟随其父亲张某某生活,张春起愿意跟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 关于共同财产柘城县春水东路滨河花园八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的问题,上诉人虽称该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潘中锋,但是,房屋属不动产,房屋的买卖应以登记为准,目前,房产证仍旧是上诉人姓名,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就买卖房屋一事毫不知情,上诉人无权擅自处分,仅凭买卖合同及潘中锋的证言不能认定该房屋已出售。 关于借被上诉人父母67000元的问题,录音属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根据录音材料,上诉人承认借被上诉人父母67000元,该借款能够认定。 关于借张世伟20000元的问题,张世伟是上诉人的亲哥哥,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书面借条相矛盾,借款如归还的话,借条不应在上诉人手中,不能认定该借款的事实。 关于过错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持续的、稳定的共同居住,对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