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桂芝,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克己,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光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尹桂芝因与被上诉人闫克己、闫光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尹桂芝于2014年5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克己、闫光来赔偿树木损失400元及评估费12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尹桂芝不服原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被上诉人闫克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光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查明:闫玉德系尹桂芝的丈夫。尹桂芝家与闫克已对位于夏邑县桑堌乡李院村李院小学西侧篮球场北边一处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两家对该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李院村委会对该土地的归属亦不清楚。2014年3月10日,因尹桂芝在涉案土地上拉土垫地,闫克已阻止未果,遂将尹桂芝在土地上种植的四棵桐树砍掉,双方为此形成纠纷。经尹桂芝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四棵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四棵桐树经评估价值400元,尹桂芝为此花去评估费1200元。经查,闫光来没有参与砍伐涉案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归属引发的纠纷,尹桂芝与闫克已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但由于各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且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权属亦无法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可到相应部门进行处理。尹桂芝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桐树四棵,该桐数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尹桂芝,但土地的权属不明确,尹桂芝应当先行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待土地的权属确认后,尹桂芝可主张财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尹桂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桂芝负担。 上诉人尹桂芝不服原裁定,上诉称:本案土地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因全村均没有发证,故村民均有使用权。上诉人在所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多年,种植的树木已5年之久,现被被上诉人无端砍掉,上诉人提起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闫克己答辩称,上诉人的树栽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上,上诉人对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闫光来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桂芝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桐树四棵,且该树被被上诉人闫克己砍掉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尹桂芝与被上诉人闫克己均未提供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本案系物权归属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尹桂芝与被上诉人闫克己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且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权属亦无法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尹桂芝应当先行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待土地的权属确认后,可主张财产的损失。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尹桂芝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