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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正田、师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组织机构代码74678644-1。 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组织机构代码74678644-1。
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正田,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骆檩头,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骆正田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清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正田、师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被上诉人骆正田的法定代理人骆檩头、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清龙经合法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04时40分,师清龙驾驶皖F22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郭店街南交叉路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行走的骆正田,造成骆正田受伤。骆正田受伤后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505.11元。2014年8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正田的伤已构成1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且骆正田的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正田不负事故责任。师清龙驾驶的皖F220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师清龙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格。骆正田要求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师清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5361.23元【医疗费53505.11元、护理费657000元(50元/天×365天×18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18年×8475.34元/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师清龙为取得骆正田家人的谅解,为其支付105000元费用,骆正田仅要求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下余自愿放弃,骆正田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师清龙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师清龙驾驶机动车辆与骆正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骆正田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师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正田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骆正田要求的合理费用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师清龙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师清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与行人骆正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骆正田受伤,根据责任划分,师清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骆正田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师清龙为骆正田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05000元。骆正田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732861.23元【医疗费53505.11元、护理费474500元(50元/天×365天×13年(根据相关统计我国平均人口寿命为75周岁)×2人(根据骆正田伤残程度及实际情况,其需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18年×8475.34元/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骆正田的损失为55805.11元(53505.11元+1380元+920元),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45805.11元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骆正田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损失合计为677056.12元(50000元+152556.12元+474500元),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567056.12元由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4194.89元,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骆正田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骆正田下余损失112861.23元,扣除师清龙为其垫付的105000元,骆正田仍有损失7861.23元,骆正田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骆正田作伤残鉴定所花费1300元鉴定费由师清龙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赔偿骆正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二、师清龙赔偿骆正田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骆正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师清龙负担。
上诉人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2人的护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改判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此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理人数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及鉴定报告均没有需要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而一审法院却根据“伤残程度及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13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计算13年的护理费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针对其证据六明确提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支付5年的护理费,5年后如果被上诉人健在,上诉人同意继续支付,原审法院直接判赔13年的护理费,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骆正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骆正田护理期限13年,并需2人护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骆正田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大小便失禁,一日三餐都要人亲自喂,且子女辞去工作照顾老人,所以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师清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骆正田伤残后需2人护理,并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3年的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从2014年8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看,被上诉人骆正田已构成交通事故的Ⅰ(一)级伤残。从2014年8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参考意见书看,被上诉人骆正田,植物人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3、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从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骆正田,属于最高护理级别。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参考护理级别,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骆正田需要13年的护理期限,需要2人护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护理级别等级,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需13年的护理期限,需要2人护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