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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吴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该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791号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某与吴某某于1995年11月1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吴桐,现跟随卢某某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为此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吴桐。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卢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卢某某与吴某某之女吴桐现随卢某某生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并且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权及财产分割均已约定,故以吴桐由卢某某抚养为宜。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吴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以及放弃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卢某某与吴某某之女吴桐由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认真充分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女儿吴桐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抚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女儿吴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双方有协议约定,女儿吴桐由被上诉人抚养,且吴桐从出生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之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签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对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约定“非婚生子吴思奇由男方抚养。非婚生女吴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负责所抚养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且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女儿吴桐一直随被上诉人卢某某生活,故原审判决吴桐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一审时,被上诉人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以及放弃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