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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7日生育长女朱紫启,2010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朱寒心,现二女均随刘某某生活。2010年朱某某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刘某某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朱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某、朱某某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朱某某下落不明,长女朱紫启、次女朱寒心均随刘某某生活,且长女朱紫启亦表示愿随刘某某生活,对刘某某要求抚养长女朱紫启、次女朱寒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刘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朱紫启、次女朱寒心由刘某某抚养,朱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刘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称:1、首先,在子女抚养方面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份分居,当时,上诉人已经怀孕7个月,被上诉人抛弃妻子,携带巨款离家出走。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二女儿朱寒心,由于出生证明开错,导致身份证登记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同时,原审法院判决长女、次女均由上诉人抚养,但是,所判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过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审判决的抚育费过低。2、上诉人共同财产有房屋五间,现在由上诉人及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居住,承包地2亩,自留地1亩,均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离家时携带现金44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17000元,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作为本钱做生意用,而被上诉人对生意没有任何投资。上述财产,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增加婚生长女朱紫启、次女朱寒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婚后生育有二个女儿,2003年5月生育长女朱紫启、2010年10月生育次女朱寒心。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某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朱某某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每月支付给每个孩子抚养费1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孩子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但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