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兰,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晴,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萍,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围围,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莲,女,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伊美静,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朱付艳,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原审被告伊美静、朱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于2014年6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美静、朱付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伊美静驾驶朱付艳所有的豫NYG507号小型轿车沿县孔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源学校东侧时,追尾撞上刘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受伤,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英兰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用24841.08元;刘围围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79.23元,检查费510元;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580.67元,检查费120元;王二萍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932.23元,检查费510元;吴巧莲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708.32元;刘伟晴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180.74元,检查费63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蒙及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不负事故责任。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英兰已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NYG50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赳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均为农业户口,李英兰有父亲李远明,现年80岁,母亲赵氏,现年78岁需要赡养,有兄妹三人。本次事故给伤者刘伟晴造成损失7000.74元;给伤者刘某某造成损失6890.67元;给伤者刘围围造成损失5974.33元;给伤者王二萍造成损失9542.23元;给伤者吴巧连造成损失8878.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伊美静驾驶朱付艳所有豫NYG507号轿车将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事故责任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YG50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英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484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50天×30元=15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0天×10元=500元;4、误工费,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易久拖,其误工期间确定为1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10天×30元=3300元;5、护理费,住院50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50天×30元=1500元;6、伤残赔偿金,李英兰系农业户口,构成七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远明,现年80岁,其母赵氏,现年78岁,需要赡养10年,应由兄妹三人共同赡养。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10年÷3×40%=75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合计127647.44元。刘伟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81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伟晴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护理费,住院1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合计7000.74元。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护理费,住院1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合计6890.67元。刘围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8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围围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护理费,住院1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合计5974.33元。王二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4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二萍住院治疗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1天×10元=31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5、护理费,住院31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合计9542.23元。吴巧连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70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巧连住院治疗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1天×10元=310元;4、护理费,住院31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合计8878.32元。该起事故同时造成李英兰、刘伟晴、刘某某、刘围围、王二萍、吴巧莲受伤,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4.12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英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00106.36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9.33元,护理费510元;赔偿刘伟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67.43元,护理费510元;赔偿刘围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98.63,护理费510元;赔偿王二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63.37元、误工费、护理费计1860元;赔偿吴巧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07.13元,护理费9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鉴定费用700元,为50807.36元,依照保险合同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26.96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331.34元;赔偿刘伟晴医疗费5423.31元;赔偿刘围围医疗费4565.70元,赔偿王二萍医疗费6418.86元;赔偿吴巧莲医疗费6641.19元;鉴定费用700元由朱付艳承担。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在庭外与伊美静、朱付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英兰、刘伟睛、刘围围、刘某某、王二萍、吴巧莲自愿放弃对伊美静、朱付艳的诉讼请求,故该院予以支持。李英兰诉请超出的233.73元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713.71元;二、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890.67元;三、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伟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7000.74元;四、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围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974.33元;五、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二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542.23元;六、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巧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878.32元;七、驳回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虽然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协商选定的,但该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智力鉴定资质,对被上诉人李英兰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李英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认定被上诉人李英兰不构成伤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英兰辩称: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李英兰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李英兰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商丘市精神病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结合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属于病理性鉴定,是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审法院不应当组织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美静、朱付艳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李英兰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原审被告伊美静、朱付艳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伊美静驾驶原审被告朱付艳所有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李英兰、刘某某、刘伟晴、王二萍、刘围围、吴巧莲受伤,原审被告伊美静、朱付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被告伊美静、朱付艳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李英兰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李英兰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依据商丘市精神病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结合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应属病理性鉴定,是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英兰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