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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建、原审被告薛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组织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组织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建,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居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庆辉,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建、原审被告薛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聂建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庆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薛庆辉驾驶豫NLY070号轿车沿火店乡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中段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玉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张玉珍及聂建受伤。聂建受伤后于2014年3月15日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27天。支出医疗费19738.27元。薛庆辉已经给聂建垫付费用12500元。2014年7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建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聂建支出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薛庆辉驾驶的豫NLY070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聂建、薛庆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聂建诉至法院。
另查明,聂建与本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张玉珍系夫妻关系,张玉珍在本事故中受伤较轻,没有住院并支出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聂建在与薛庆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薛庆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建无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聂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薛庆辉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薛庆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LY070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聂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薛庆辉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该院对聂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9738.92元;2、护理费61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61元/天)×27天=1647元;3、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6年×20%=26877.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聂建的年龄应计算6年,聂建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聂建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9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9313.5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聂建4752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7元、残疾赔偿金268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聂建7761.8元(医疗费9738.2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1088.27元×70%)。两项合计55286元,由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直接向聂建支付42786元,向薛庆辉支付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聂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0元,由薛庆辉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聂建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只影响伤者右腕关节功能,并不影响其右肘关节功能,原审鉴定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开庭后3日内已向法院邮寄对聂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庆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4年8月10日邮政快递一份及互联网下载的该快递收讫结果:证明:申请对被上诉人聂建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夏邑县法院已收到申请。
被上诉人聂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足以认定原审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有证据认定,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