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贯臣,男,193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贯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刘贯臣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洪乾驾驶豫NHC006号轿车沿夏邑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邵家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过公路的行人刘贯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HC006号轿车损坏、刘贯臣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贯臣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贯臣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时已满80周岁,对刘贯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支持5年。刘贯臣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刘贯臣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对刘贯臣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5年×20%)22398.03元,护理费35天×50元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5天为525元,营养费35天×10元为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8589.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贯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洪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贯臣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此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贯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贯臣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748.03元,刘贯臣下余医疗费85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应由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刘贯臣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刘贯臣已申请撤回对洪乾的起诉,对该部分赔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刘贯臣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21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贯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刘贯臣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贯臣的伤残等级非交通事故所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刘贯臣存在脑萎缩,左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塞。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贯臣答辩称:原审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刘贯臣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压迫神经导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委托鉴定机构,上诉人不到场,怠于行使权力,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资质,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刘贯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刘贯臣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贯臣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正确。被上诉人刘贯臣构成伤残九级,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被上诉人刘贯臣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正确。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刘贯臣的伤残等级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