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义,男,193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梁秀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祥,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梁秀荣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云,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梁秀荣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梁秀荣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梁秀荣之三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方勇,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白东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原审被告余方勇、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于2014年3月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余方勇、商丘畅达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秀荣死亡的各项损失13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641元);2、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方勇、商丘畅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余方勇驾驶的豫N25832/豫NU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胡襄镇至老王集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河坡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梁秀荣骑行电动三轮车时碰撞,造成梁秀荣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梁秀荣和余方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梁秀荣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0日梁秀荣病情加重,办理出院手续,同日梁秀荣因外伤后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花费医疗费43133元。豫N25832/豫NU0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畅达公司,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秀荣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除通便灵胶囊、复方感冒胶囊、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异甘草酸镁针与外伤与自身所患疾病治疗无关。对梁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梁秀荣左股骨颈骨折构成死亡的主要诱因。 在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梁秀荣的家人与余方勇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方勇垫付梁秀荣抢救医疗费40000元,由柘城县交警大队代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梁秀荣,余方勇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分别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商丘畅达公司应承担涉案事故60%的赔付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该院予以采纳,诉讼费应由登记车主商丘畅达公司承担。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余方勇垫付的梁秀荣抢救医疗费40000元,该款双方另行处理。 本案应列入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2849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共计44729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34729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20837元(34729元×60%);护理费2350元(47天×50元/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元(8475.34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3705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542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人民币124542元;二、驳回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而且梁秀荣左股骨颈骨骨折是构成死亡的主要诱因,故上诉人只承担50%责任中的30%。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判决30000元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方勇、商丘畅达公司未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现双方对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有争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梁秀荣,余方勇承担同等责任。而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商丘畅达公司应承担涉案事故60%的赔付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梁秀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被上诉人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为缓解被上诉人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其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抚慰,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