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丹,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立,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望丹、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望丹于2014年3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建立、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4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上诉人望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上诉人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1时许,李合力驾驶豫N50751号货车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陈官庄交警中队西约100米处,与董明军驾驶的望丹所有的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合力、董明军、豫N50751号货车乘车人李建立以及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乘车人望长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合力负全部责任,董明军、望长虹无责任。四方当事人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豫N50751号货车以及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由李合力承担;2、李合力、董明军、李建立以及望长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李合力承担;3、以上票据以发票、物价评估为准,以上所有赔偿费用如有争议,可以到人民法院对豫N50751号货车的承保公司提起诉讼,所有赔偿项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李合力无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损毁,在永城市昌顺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8日,因该车属营运车辆,因此,该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估损总值为64287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8日期间停运损失为63600元。为此共支出定损认证费5000元。望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1、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原车主系董恒义,2013年6月2日董恒义将该车转卖给望丹,2013年9月26日,望丹以自己的名义为豫N48518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2、豫N50751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建立,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李合力系李建立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对望丹的损失,李建立同意承担雇主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合力驾驶豫N50751号货车与董明军驾驶的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合力负全部责任,董明军无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望丹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豫N50751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望丹的车损64287元、停运损失63600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87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0751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两险种赔偿限额的停车费800元,由雇主李建立直接赔偿给望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0751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望丹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29987元;二、李建立赔偿望丹停车费800元。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望丹负担205元,李建立负担2895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二、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2014)第20号】价格结论认证书、【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28号】价格结论认证书无鉴定过程说明,均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望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建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的赔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望丹、李建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李建立提供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份判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望丹质证后同意被上诉人李建立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其裁判的尺度不具有普遍性,且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建立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于本案具备参考意义,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对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合力驾驶豫N50751号货车与董明军驾驶的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48518-豫NK770挂号货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合力负全部责任,董明军无责任。豫N50751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合理的停运损失。而交通费是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