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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生汽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共计92144.82元。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生汽运公司拥有的豫N38928车辆及豫NN733挂车于2012年7月1日向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10日永生汽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并分别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汽车由永生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葛绍峰驾驶,进行商业运营。2012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当汽车行驶至永芒路陈集钢厂门口时,与第三者王强驾驶的永煤集团通勤车及王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赵永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永生汽运公司车辆及永煤集团的通勤大巴车、王新平的摩托车及赵永刚的电动车受损,驾驶人员葛绍峰、赵永刚、王新平受伤。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永生汽运公司车辆的驾驶员葛绍峰负全部责任,王强、王新华、赵永刚无责任。同日22时34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接到保险出险信息报案。本次事故致使葛绍峰受伤,永生汽运公司共赔付受伤员工葛绍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计8873.44元,第三方驾驶员王新平、赵永刚受伤。永生汽运公司赔偿王新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等计13738.38元,赔偿赵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现场施救费等计7100元。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永煤集团ZK6127H8号通勤车受损,车物损为59833元,永生汽运公司一并进行了赔偿。永生汽运公司累计赔付8873.44元+13738.38+7100元+59833元=89544.82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合计92144.82。
另查明,永生汽运公司所拥有的车辆将主车和挂车均投了交通强制险,并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永生汽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永生汽运公司为此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永生汽运公司雇佣人员葛绍峰负全部责任,永生汽运公司对该公司应负责的全部赔偿数额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永生汽运公司据此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理赔数额过高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永生汽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2144.8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诉争车辆系事故车辆。本案共出现三份事故认定书,每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均不同,故而在未查明事故车辆的情况下,对于事实的认定仅凭未违反程序为由而不采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应为错误。二、事故发生时,葛绍峰不具有营运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不具有营运资格的情况,属于责任免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车辆损失,属于单方鉴定,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而不应采信,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事故车辆,故而应属于举证不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生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属于事故车辆的认定是否准确。2、原审法院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一致,从事故发生经过内容看,显示为永生汽运公司司机葛绍峰驾驶车辆与一辆客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相撞。结合加盖有上诉人保险单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内容看,报案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基本一致,具有连续性和合理性,出险经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事故车辆即为本案诉争车辆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和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认定准确,并无不当。二、从原审证据材料看,葛绍峰持有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也有年检证,从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内容看,显示初次发证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该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23日,因此,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葛绍峰不具有营运资格,其应予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涉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永生汽运公司赔偿数额经过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从鉴定结论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看,鉴定结论书系该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中正当的委托鉴定行为,有助于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且该案和解的事实已经成立,效果是明显的,受害人及时得到了经济赔偿,符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原则,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