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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书定、李秀芹与被上诉人韩建明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定。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定。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明。
上诉人韩书定、李秀芹与被上诉人韩建明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韩书定、李秀芹于2014年3月3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书定、李秀芹与韩建明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韩书定、李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书定、李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上诉人韩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书定和李秀芹原有一女一子,女孩取名韩玲(已婚嫁);男孩取名韩建喜,于1991年春有病去世。1991年秋经人介绍,淅川县寺湾镇大余村二组王青龙到韩书定家当养子,后改名叫韩建明,当年21岁。后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为了使全家生活愉快、幸福、家庭有依靠,特照以下要求:一、自进入家庭以后,一切家庭事物均有全家人共同协商解决,对明(韩建明)要以自己亲生儿子看待,任何人不得虐待,全家四人必须平等对待。二、自进入家庭以后,任何人不能中途退出,如明中途退出家庭,一切财产都没有资格带走,如韩书定及家人中途因歧视、虐待而退出者,有明带走全部家产的一半。三、养老问题:有明作为韩书定的唯一继承人,双亲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一家四人相互商量操持家务,双亲在没有劳动能力情况下,一家人的生活,有明作为唯一继承人养老送终。中途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双亲以歧视、虐待,认为人老在场不体面,可分家居住或退出家庭,韩家家庭有权干涉。成家立业后应该对其家庭尽心操持,以家庭作为自己唯一的家庭对待。四、家庭的一切财产在双亲没有去世前,还有全家……”(注明:第二页协议内容找不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青龙的户口从淅川县落到西峡县五里桥镇孔沟村符岗组,改名韩建明,韩建明称韩书定和李秀芹父母,其刚到韩书定和李秀芹家时,韩书定和李秀芹家共有五间半土木结构瓦房(堂屋两间半,厢屋三间)。1993年秋,当事人双方将堂屋两间半旧房扒掉翻建砖混平房三间半一层,2006年春,又在北边建砖混平房两小间一层,厢屋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已倒塌。韩建明于1993年至1997年先后在西峡县五里桥信用社、丹水信用社等处贷款4959.08元用于翻建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全家共同承包集体二亩多耕地,在该承包地栽种有猕猴桃果树。2012年7-8月份,韩书定和李秀芹要垒院墙与韩建明发生争执,韩建明说不出钱,也没钱,韩书定和李秀芹为垒院墙向其侄借3000元。另外,为赡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矛盾渐渐升级,为此事让村干部出面解决未能凑效,韩书定和李秀芹将门锁换了,韩建明于2012年后半年在县城租房居住,现又搬回家居住。
另查明:韩建明于1993年12月份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春韩书定和李秀芹之子韩建喜因病去世,当年秋共同收养已年满21岁的王青龙为养子,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王青龙到韩书定和李秀芹家后即改名韩建明,同时将户口迁到韩书定、李秀芹住所在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孔沟村符岗组。双方父子、母子相称,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虽然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此事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前。依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受理时应使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韩建明已和韩书定、李秀芹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双方共同翻建房屋,韩建明又结婚生子。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影响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故韩书定和李秀芹诉请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韩书定、李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书定、李秀芹负担。
韩书定和李秀芹上诉称:1、根据收养的本意,成年人不能成为被收养人,本案韩建明被收养时已21岁,肯定不是1980年《婚姻法》所保护的合法收养关系;2、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收养的一共7个条文,应当认定均是调整被收养人是未成人的,不应包含成年人;3、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因此,本案应当比照《收养法》处理。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建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书定、李秀芹与韩建明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另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要件是: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并未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必须具备相关实质要件为条件。就本案而言,1991年秋,韩书定和李秀芹共同收养已年满21岁的王青龙为养子,王青龙后改名韩建明,并将户口迁到韩书定、李秀芹的住所在地,双方父子、母子相称,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20余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韩建明被收养时已21岁,应当比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满足的实质要件来确认该收养自始无效,理由不足,且以此理由来否定延续20余年的事实收养关系,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立法本意,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书定、李秀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