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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倩倩、张小飞、史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倩倩。
委托代理人:许超,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秀兰。
委托代理人:张小飞。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倩倩、张小飞、史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倩倩于2014年1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小飞、史秀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丁倩倩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张小飞,史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2时许,张小飞驾驶的史秀兰所有的豫RD8765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雷锋路交叉口处,与丁倩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丁倩倩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张小飞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倩倩无责任。丁倩倩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210.80元(其中丁倩倩提交了其自行支付的6601.60元医疗费票据,另外,史秀兰、张小飞垫付的34609.20元,因医疗费票据遗失,医院出具了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丁倩倩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对其两次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经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倩倩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史秀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小飞、史秀兰为丁倩倩垫支医疗费34609.20元和其他费用5500元,两项共计40109.20元,丁倩倩对此当庭予以认可。丁倩倩表示因张小飞在此事故中有逃逸现象,不再对事故车辆的其他保险提起诉讼。现丁倩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小飞、史秀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丁倩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小飞、史秀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562.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丁倩倩驾驶的自行车与张小飞驾驶豫RD876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丁倩倩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小飞因有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史秀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张小飞、史秀兰应依法对丁倩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史秀兰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D8765号小型轿车已向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针对丁倩倩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数额应由张小飞、史秀兰承担。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丁倩倩系农村户口,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医疗费41210.80元;2、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4、护理费8800元(50元/天×2人×88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6、二次手术费9500元;7、交通费以8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551元,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9163.16元。上述损失数额,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丁倩倩保险金109163.16元,因张小飞、史秀兰已为丁倩倩垫付了医疗费34609.20元和其他费用5500元,两项共计40109.20元,应由丁倩倩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退还史秀兰、张小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倩倩交强险保险金109163.16元;二、丁倩倩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三日内退还张小飞、史秀兰已垫付的费用共计40109.20元;三、驳回丁倩倩对张小飞、史秀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00元,由张小飞、史秀兰承担36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错误;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护理费过高、伤残级别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丁倩倩、张小飞、史秀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计算错误,经查不实,关于张小飞、史秀兰垫付的34609.20元,虽然发票丢失,但有医院出具的每日清单及总费用证明佐证;诉称,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及伤残级别、精神抚慰金过高等理由,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