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占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清珍。 委托代理人:赵林枫。 委托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构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占景与被上诉人张清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清珍于2014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占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赵占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占景,被上诉人张清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枫、夏绍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清珍与赵占景发生纠纷之土地位于邓州市构林镇郭庄社区五组,东、北两边为户道,南邻赵占坤,西邻赵九成,为张清珍的老宅基地,其在此建房,长期定居。2013年8月,张清珍在原有老宅基上进行拆旧建新,建房施工时,赵占景进行阻拦,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清珍施工建房的宅基地,原来一直为其建房定居,长期使用,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其建房施工行为合法,他人均不得妨害张清珍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赵占景再行阻拦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张清珍提出的经济损失,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占景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发生的纠纷于2005年4月已达成协议,其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张清珍对其施工建房进行了阻拦,且赵占景的建房许可证期限已届满,故原审法院对赵占景要求张清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清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房,赵占景及他人均不得阻拦;二、驳回张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占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赵占景负担。 赵占景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清珍2013年8月建房,我进行了阻拦错误;2、原审判决驳回我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清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清珍2013年8月建房,赵占景是否进行了阻拦;2、原审判决驳回赵占景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清珍与赵占景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宅地、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8月,张清珍在原宅基上翻建自家房屋,并未侵害赵占景的利益,但赵占景却以种种理由予以阻拦,是错误的,对此,赵占景在原审中也称当时自己是与张清珍的施工工头说理,郭庄存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在原审中证实张清珍在翻建房屋时与赵占景发生纠纷,现赵占景上诉称自己并未阻拦张清珍建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占景在原审中反诉要求张清珍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问题,赵占景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2005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清珍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赵占景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赵占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