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山。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侠。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侠。 上诉人李新山与被上诉人高冬侠、原审被告任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冬侠于2013年8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侠一次性偿还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止还清之日),并由李新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3)西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李新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侠因做生意分三次向高冬侠借款共计10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任侠向高冬侠出具借条,载明:“我叫任侠,住刘巷西城门南路61号,因做日杂批发生意,借到高冬侠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分2,按季结息)。用西城门南路61号房子做抵押。现因房权证无法取回,12月30号以前保证拿回送来。现有三爹(李新山)做担保。借款人:任侠。”李新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担保人李新山”。后任侠持续向高冬侠结息止2013年6月30号,并于同日向高冬侠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高冬侠起诉之日,任侠未再向高冬侠支付过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高冬侠、任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任侠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高冬侠诉请任侠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任侠应当向高冬侠偿还下余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李新山辩称,其只是对任侠提供房权证的行为和期限做担保,高冬侠对此不予认可,李新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自主辨识和认知自身行为应产生的后果,在其看完借条内容后,签上“担保人李新山”字迹,理应知晓所签姓名并注明担保人身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李新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款条据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新山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任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冬侠偿还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李新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新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任侠承担2250元,高冬侠承担50元。 李新山上诉称:1、李新山是为12月30号以前保证将西城门南路61号的房权证拿回送来,提供担保,不是为10万元借款作担保;2、即便认定李新山为借款作担保,也应认定担保期限是12月30日,应免除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由西峡法院民二庭审理,而不应由城郊法庭审理。 高冬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任侠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新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新山提交任侠之妻李迪证言一份,证实李新山系为12月30号以前拿回房权证提供担保。高冬侠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侠借高冬侠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高冬侠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支持高冬侠的请求,是正确的。借条显示:“……现因房权证无法取回,12月30号以前保证拿回送来。现有三爹(李新山)做担保。借款人:任侠。担保人李新山”。李新山上诉称,其仅对12月30号取回房权证这一行为提供担保,但在借条上李新山并未对此明确写明,相反,在借条的借款人任侠签名之下,李新山又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从借条的整体语义以及交易习惯上判断,应当认定李新山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李新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另称,应当以12月30日为履行期限及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新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