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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祥与被上诉人陈建明、张延伟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明。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明。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伟。
上诉人李国祥与被上诉人陈建明、张延伟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建明于2014年1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国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4723.85元,张延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李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民,被上诉人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张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祥在镇平县锦汇广场修建自住房屋,李国祥联系到陈建明和范文超、范云成等六人给其干钢筋活,双方约定钢筋活共计2000元工钱。李国祥联系到张延伟和李涛、王洪彬等五人给其干木工活,双方约定为天工,每人每天200元,一天一结。2013年9月27日下午约14时左右,钢筋工和木工都在一楼房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张延伟在铁皮上钉钉时,钉飞起来伤到陈建明右眼。陈建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转院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陈建明支出医疗费2236.9元。2014年2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建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建明的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陈建明和范文超、范云成等六人与李国祥约定由其六人给李国祥干钢筋活,按总工程量结算报酬,李国祥共支付2000元工钱,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祥与张延伟和李涛、王洪彬等五人约定由其五人给李国祥建房做木工,每人每天200元,按工作时间结算报酬,李国祥与其五人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张延伟在受雇过程中造成陈建明受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李国祥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张延伟为李国祥提供劳务,没有充分考虑到该作业的危险性,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操作不当,对造成陈建明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张延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陈建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236.9元。2、护理费。陈建明住院治疗3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天=238.7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自2013年9月27日计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2月10日为132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365天×132天×10%=8844.7元。4、营养费。陈建明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3天×20元=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建明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3天×20元=60元。6、伤残赔偿金。陈建明10级伤残,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陈建明的伤情,陈建明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391元。陈建明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建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91元。张延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鉴定费1000元,陈建明负担50元,李国祥负担1618元,张延伟负连带责任。
李国祥上诉称:1、上诉人将木工活包给张延伟等人,因其人数不固定,所以才按天计算工钱,原判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建明答辩称:1、我是在给李国祥提供劳务中受伤,直接致害人是张延伟;2、我本人没有过错。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张延伟答辩称:1、我与李国祥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并非是李国祥把木工活承保给了我;2、雇主是受益人,理应承担责任;3、陈建明与我在交叉干活,究竟是谁影响到了谁的工作,界限不清,他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延伟与李国祥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国祥与张延伟等五人约定由其五人给李国祥建房做木工,每人每天200元,按工作时间结算报酬,张延伟等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李国祥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李国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李国祥在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李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