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显明。 委托代理人:杨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景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显军。 上诉人刘显明与被上诉人王景畔、王显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显明于2009年7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合同;2、判令王景畔、王显军超收的工程款、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及水泥损失、超时施工工钱差价计9000元;3、判令王景畔、王显军支付司法调解违约金2000元;4、由王景畔、王显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将诉讼请求增至57327.8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刘显明、王景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刘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景畔、王显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4日,刘显明与王景畔经中间人王道汉介绍,王景畔承接刘显明房屋的建筑施工任务,双方约定:工价每平方米80元(含架材费),包工不包料。没有设计图纸,未约定质量,年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刘显明按自己的设计改变施工方案,更改楼梯位置,部分墙体砌好后不合刘显明之意,扒后重新垒砌,在房屋一层圈梁做完后刘显明嫌房低又让王景畔加高,一层房屋未封顶。后双方因施工中意见不一致产生纠纷而停工。停工后,刘显明又找人自建十字梁一个和房屋一层中间柱子一根。2008年12月26日,双方经邓州市都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内容为:所建房屋系平房,建筑面积为245平方米。一、王景畔于2009年农历2月初2开工给刘显明建房,在2009年农历3月29日前王景畔承建竣工。二、王景畔租赁的钢管、铁皮、槽钢、木杆一套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刘显明移交王景畔。三、刘显明自建十字梁折抵工价款1000元。四、王景畔按刘显明建房标准,多建九层砖(约0.6米高)由刘显明额外支付王景畔300元工价。五、工程质量标准随刘显明左邻右舍建的房屋为标准。六、剩余工价款7400元,浇顶完毕由刘显明支付王景畔1520元粉墙前由刘显明支付王景畔3000元,剩余部分建房竣工后由刘显明支付王景畔。七、双方当事人各押人民币贰仟元(由镇人民调委会保管)待协议履行完毕返还当事人。八、施工期间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由王景畔承担。九、其它,双方当事人无争执。协议签订后王景畔将刘显明工地上的钢管、铁皮、槽钢、木杆拉走,又从邓州市租赁一套能使用的架材,因刘显明拒绝签字接受保管,而再次产生矛盾,致使调解协议其它内容未得到履行。诉讼中,刘显明申请对王景畔已建房屋质量、加固、工日、已完工程所占比例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统一委托,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南阳市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加固方案,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预算书,经鉴定为:刘明显房屋一层砌体及砼构件,存在一般质量缺陷,建议由具有资质的加固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并实施加固。加固工程造价为18702.92元;已完工程工日296.38369个,未完工程工日612.692175个,房屋完工需总工日909.075865个,已完工程占总工程比例32.60%,总建筑面积245.42平方米,承包价人工费80元/㎡,已完工程应付人工费6400.55元。 另查明,刘显明已支付给王景畔人工费11500元;加固工程预算书中的加固工程造价18702.92元已包含加固施工的材料差价、人工费调整等费用(截止2012年2月6日预算书编制日)。 原审法院认为:刘显明已供应建筑原料支付工费,王景畔为刘显明进行了施工,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实际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本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施工中产生纠纷,实属不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景畔拒绝施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刘显明完全应当及时与王景畔解除合同并另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刘显明却听之任之,故因水泥过期、物价上涨、工价上涨造成损失,为此,刘显明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景畔已建成的房屋经鉴定部门鉴定存在质量缺陷需要加固,因此王景畔应赔偿刘显明房屋的加固费用。同时王景畔应返还刘显明超支的人工费用。考虑到农村建房的实际,王景畔的施工队收费标准较低,不象具有资质的工程公司,收费高、建设质量高,刘显明在自己房屋改建过程中也存在施工行为,且其选用无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房,也有一定过错,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景畔认为农村建房质量标准低,不能用国标来要求,但除鉴定部门出具鉴定外,无法证明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说王景畔所建房屋符合农村建房标准,故原审法院只有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进行处理。刘显明与王景畔就加固工程造价18702.92元,双方承担比例以3:7为宜,故王景畔应承担加固费损失18702.92×70%=13092元,应返还人工费为11500-6400.55元=5099.45元,因王显军不是房屋的承建者,故王显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刘显明请求解除合同,由于王景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刘显明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王景畔反诉称其损失租赁费3800元,丢失架材折款12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景畔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刘显明与王景畔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二、王景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显明房屋加固费用13092元,返还刘显明支付的人工费5099.45元。三、驳回刘显明对王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景畔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250元,由刘显明承担2952元,由王景畔承担7298元。 刘显明上诉称:1、原审驳回我对王显军的诉讼请求不当;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少计算700元,鉴定以3:7开不当,让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景畔、王显军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驳回刘显明对王显军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显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显明经中间人王道汉介绍,与王景畔协商建房事宜,事实清楚。在双方产生纠纷后,经邓州市都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上明示的双方当事人也是刘显明和王景畔,王显军仅为参加人,现刘显明上诉称王显军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刘显明明知王景畔工程队并无相关资质,在建房过程中也存在施工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显明也存在一定过错,是正确的,判决数额并不不当,刘显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显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