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涵玉。 法定代理人:李天庚。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 法定代表人:许军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涵玉、郑春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涵玉于2014年4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春华、捷安达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李涵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捷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符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口时,与席玉华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后又与刘道荣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符鑫、摩托车乘坐人李涵玉、刘道荣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席玉华负主要责任,符鑫负次要责任,李涵玉和刘道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涵玉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510元。李涵玉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明华护理,杜明华系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20元,根据该公司2014年1月、2月工资花名册显示,杜明华两个月工资未发,为-100元。2014年4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涵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李涵玉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1.豫RT4816车辆属郑春华所有,席玉华系郑春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李涵玉是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市民组一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为在校学生。3.事故发生后,郑春华为李涵玉垫付费用13000元,李涵玉同意保险赔偿后返还郑春华。4.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道荣经本院确定应在豫RT4816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损失为447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T4816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点为李涵玉合理损失的确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涵玉是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护理符合常理,其母亲杜明华在李涵玉住院期间工资未发,可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依杜明华的工资收入,6410元不超出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李涵玉按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680元;摩托车修理费李涵玉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状况,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摩托车有损坏,确有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900元。以上经原审法院确认的李涵玉损失为:医疗费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6410元、营养费68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73136元。李涵玉总损失除鉴定费应当由郑春华承担外,其余各项应在豫RT4816车辆投保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李涵玉和另一受害人刘道荣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郑春华为李涵玉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由李涵玉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涵玉72336元。二、李涵玉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郑春华垫付款12200元。三、驳回李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李涵玉已预交),由李涵玉负担50元,郑春华负担166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服金额35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涵玉、捷安达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春华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