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峡,系赵某某长女。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赵某某次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峡、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0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各自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东段10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1套。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张某某认为价值26万元,赵某某认为价值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为因购房借姚桂贤3万元,借赵蕾3.5万元,借赵敏现金3万元,共计9.5万元。张某某另称双方共同存款为11万余元,赵某某否认,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款的事实。赵某某另称因患病住院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共计4万余元,张某某称该费用中的外购药品费用过高,应根据经济条件适当购买药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面对一些家庭琐事时未能妥善解决,致使产生纠纷,张某某要求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故张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的价值,以房屋价值为26万元较为适宜。张某某所称的共同存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患病所支付的费用,因双方系再婚,各自有子女,又系老年人,均需家人照顾,故该费用由其子女负担,较为适宜。关于共同债务,应予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财产分割: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东段10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1套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3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债务95000元,由张某某与赵某某各负担475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双方各负担65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我主张的事实。首先,双方的共同财产两套房产,遗漏了陕县温塘府后小区住房一套,亦未予分割。其次,关于现在居住的房屋价值,原审中我认为该房屋价值30万元,赵某某认为20万元,而原审认定26万元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该房屋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予以分割。2、关于9.5万元债务,原审判令双方各自承担4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借款是指2000年前后,赵某某因集资建房,向其女儿赵蕾借款3.5万元,向赵敏借款3万元,向其亲戚姚桂贤借款3万元,共计9.5万元。但是,我对此并不知晓,债权人也从未向我催讨借款,直到离婚诉讼开始时,债权人才提出该债务,这些债务,债权人2009年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债务凭据均是赵某某个人所写借条,且债权人均与赵某某存在亲戚关系,因此,我有理由相信是赵某某为转移财产,恶意出具借条。3、原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因离婚案件在审理期间,双方对债务问题产生分歧意见,各债权人遂起诉要求还款,导致离婚诉讼裁定中止,而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恢复离婚案件审理时,并未通知双方开庭审理,径行认定9.5万元为共同债务,在本案中,离婚与借款非同一种类案件,合并审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陕县温塘府后小区的房屋不是我的,是我的女儿赵珊的,有房屋使用权证为凭,赵珊已于2005年将该房屋出售。2、关于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原审时张某某认为房屋价值26万元,我认为价值2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及市场价格,认定该房屋价值为26万元并无不当。对此认定虽然我并不满意,但孩子和我不想再生气,没有提起上诉。3、关于9.5万元债务问题,是双方为了购房从赵蕾、赵敏、姚桂贤处借现金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对此处理,实体和程序上没有问题。4、张某某将我的存款(约有10万元)全部拿走,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另外,原判让医药费全部由子女承担,这是不合理的,请二审判决由张某某承担。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蕾、赵敏、姚桂贤因赵某某分别向其借款,均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并且,三案均在审理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面对家庭琐事和各自的子女关系时不能妥善处理,使双方之间及子女间的矛盾逐渐积累直至爆发,从而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赵某某亦同意张某某的离婚要求,故原审对张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 关于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问题,因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自报价值26万元,赵某某称价值20万元,原审法院采纳原审原告张某某报价,赵某某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张某某称其原自报为30万元与原审记录内容不符,故原审依据原告对房屋的报价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另外,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陕县温塘府后小区的房屋问题,因原审诉讼中,赵某某提出是女儿出资购买,且女儿已将府后小区房屋卖与他人,张某某不能提供购房款项的来源及交款人,仅仅提交交款收据的姓名为赵某某,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张某某上诉称陕县温塘府后小区房屋为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双方9.5万元的债务问题,由于债权人赵蕾、赵敏、姚桂贤在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以赵某某、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债务是否存在,是否系共同债务各执一词,需要在双方被诉的另一方案件中查明事实,予以处理。因此,涉及的9.5万元债务,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某、赵某某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