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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甲与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甲。 法定代理人寇某乙,系寇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二组。 代表人寇根留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甲。

法定代理人寇某乙,系寇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二组。

代表人寇根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二组(以下简称下柳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晶、被上诉人下柳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寇某甲出生于1999年8月19日,系下柳村二组居民,2008年因寇某甲等6人没有分得土地,组下决定将组里的机动地分给该6人使用,2012年9月份该土地因209国道南移建设工程被征用,组下分得补偿款51900元。2014年元月份,经组下多次召开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长期无地每人分6000元,2010年以后新增人口每人分1380元,有地人口每人分100元,该分配方案确定后,因组下认为寇某甲奶奶杨某某(2010年4月去世)的土地抵顶给寇某甲,其属于有地人口,按分配方案分得1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寇某甲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下柳村二组经村民会议所确定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方案中关于补偿6000元的分配方案,是对失去土地村民的补偿。本案中下柳村二组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认定寇某甲的土地与其已去世奶奶的土地相互抵顶,且抵顶并非寇某甲一户,对机动地的调整属村民自治范围,因此应认定下柳村二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寇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寇某甲要求下柳村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下柳二组应当按照分配方案支付给寇某甲100元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寇某甲补偿款100元;二、驳回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二组承担。

寇某甲上诉称:我对于村民会议所确定的分配方案本身是认可的,但认为被上诉人以我已故的奶奶土地未收回为由,将我应分得的6000元土地补偿款与我奶奶的土地相互抵顶是错误的。因为死亡人口收回土地和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以不能相互抵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下柳村二组答辩称:组下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多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也无异议,因此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组下的去世人口耕地,均由本家新增人口抵顶耕种,上诉人的奶奶杨某某去世后,其分配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收益,所以组下在讨论分配方案时决定用其奶奶的土地抵顶其所应分得的土地,其视为有土地人口,且同时本组还有几户均是因本家人去世或出嫁的人口抵顶新增人口后视为有土地类型,每人只分配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9月份下柳村二组部分土地因209国道南移建设工程被征用,组下获得补偿款51900元。寇某甲在下柳村二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根据下柳村二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一、二审庭审期间陈述,可以认定该组有以农户去世人口应收回的土地抵顶该户新增人口应分土地的惯例,村民会议在确定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依照该惯例决定了三种分配方案。其中关于分配6000元的方案是根据失地人员从1998年土地延包开始时承包期30年,截止土地被征用时剩余承包期15年,每年补偿400元计算而来,是对失地村民的补偿;关于分配1380元的方案是2010年以后新增人口未分配土地,且不存在本户有去世人口应收回土地情形的村民的补偿;关于分配100元的方案是1998年土地延包以来本户人口无增减变化或去世人口应收回土地与新增人口应分配土地相互抵顶的村民的补偿。分配方案经下柳村二组村民会议所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该村惯例,且寇某甲对分配方案本身也予以认可,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依照该方案进行。

根据分配方案,寇某甲属于应分得补偿款100元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下柳村二组支付给寇某甲100元,符合分配方案及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寇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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