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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洋。 委托代理人苏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洋。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义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晓磊、被上诉人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0日,汪洋在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井下排险时,被井壁坠落的石块砸伤,当日被送往三门峡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汪洋腰2椎体骨折,花去医疗费57200元;2010年6月17日,汪洋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116.84元;之后,汪洋又到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400元。2012年3月28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洋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汪洋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汪洋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却因诉讼主体不适撤回起诉。现汪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义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32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4日,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义煤公司)兼并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2010年7月19日,重组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汪洋在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下称千秋煤矿)井下排险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汪洋与千秋煤矿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千秋煤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千秋煤矿已被义煤公司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义煤公司应对汪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汪洋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2716.84元;2、误工费依据汪洋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计443天计款,46069.57元;3、护理费依据汪洋请求,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50元,结合汪洋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计款2880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汪洋伤残等级,计款403164.54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6、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1350.95元,依法由义煤公司承担。汪洋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义煤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1350.95元;二、驳回汪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义煤公司承担1万元,由汪洋承担4870元。

宣判后,义煤公司不服,上诉称:1、对千秋煤矿实施兼并的是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义煤公司,义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汪洋与千秋煤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3、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超出了汪洋的诉讼请求。

汪洋答辩称:1、义煤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之前对千秋煤矿实施了兼并,主体适格;我被千秋煤矿矿井落石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汪洋与千秋煤矿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汪洋在千秋煤矿井下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汪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千秋煤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煤公司关于汪洋与千秋煤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6月24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煤文(2010)101号文件《关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商证照变更办理的请示》显示:义煤集团兼并三门峡市区域第一批30家煤炭企业,其中包括原千秋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义煤公司上诉称是陕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陕县千秋煤矿,而不是义煤公司购买的陕县千秋煤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义煤公司是适格被告并承担汪洋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汪洋所遭受损害系人身损害,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义煤公司赔偿的数额也未超出汪洋的诉讼请求。义煤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超出汪洋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