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 委托代理人屈新拴。 委托代理人屈雪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发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粉妮。 上诉人陈丹因与被上诉人谷发庆、杨粉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新拴、屈雪慈,被上诉人杨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发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前后,陈丹左臂出现红色斑点并伴随脱皮现象,到谷发庆在大王镇干店街开办的皮肤专科诊所诊治,经谷发庆诊断陈丹患的是银屑病,先给陈丹注射了一针大观霉素,当得知陈丹和杨粉妮是一个村、又是本家亲戚后为了方便,谷发庆又让杨粉妮在村里连着给陈丹打了几针大观霉素(谷发庆知道杨粉妮学过医、会打针)。约两个月后,陈丹病情复发,又找谷发庆看病,因谷发庆不在诊所,陈丹便直接找到杨粉妮,杨粉妮遂又给陈丹连续7天注射了四针大观霉素、三针地塞米松。 几天后,陈丹感觉病情加重,于2013年12月10日到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银屑病;2、痤疮,在该院治疗四次共花费1186.6元。2013年12月25日,陈丹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红皮病型银屑病;2、药物性皮炎;3、Ⅱ型糖尿病;4、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61.11元。出院后陈丹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光疗、购药,花去医疗费1045.4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谷发庆、杨粉妮因非法行医已经被灵宝市卫生监察大队查处。审理中,对于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究竟会不会造成陈丹病情恶化,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医学鉴定。陈丹坚持认为谷发庆、杨粉妮非法行医,滥用药物导致其病情恶化,要求谷发庆、杨粉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杨粉妮坚持认为自己只负责打针没有过错,只同意补偿陈丹3000元,因谷发庆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经庭审核查:陈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3.11元、误工费694.8元、护理费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7502.71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丹患皮肤病到谷发庆处诊治,谷发庆和杨粉妮给陈丹注射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之后陈丹病情加重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陈丹属“药物性皮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丹坚持认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明确说明其病情恶化是因谷发庆和杨粉妮用药错误造成,坚持要求谷发庆和杨粉妮赔偿其全部损失;谷发庆和杨粉妮坚持认为其用药没有错误,不同意赔偿。而对于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究竟会不会造成陈丹病情恶化,双方又均不要求进行医学鉴定。虽然谷发庆和杨粉妮属非法行医,再加上根据举证规则,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会不会造成陈丹病情恶化应由谷发庆和杨粉妮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中谷发庆和杨粉妮对此问题不要求进行医学鉴定。所以,应推定谷发庆和杨粉妮在治疗陈丹病情的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陈丹本身患有皮肤病,而且陈丹住院期间治疗的还有其他疾病,所以由谷发庆、杨粉妮承担陈丹全部经济损失7502.71元不客观、不合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陈丹的经济损失由谷发庆和杨粉妮承担60%责任为宜。陈丹要求谷发庆、杨粉妮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谷发庆、杨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陈丹4501.63元;二、驳回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丹承担250元,被告谷发庆、杨粉妮承担300元。 宣判后,陈丹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既然认定二被上诉人非法行医,就应当让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让其承担60%责任就是纵容他们非法行医。再则,原审对我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住院期间是由我的丈夫进行护理,对于护理人员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来计算。同时,我的精神损失是在两年内服用阿维A而不能怀孕,但原审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杨粉妮辩称:无证行医已被医疗部门罚款1000元。陈丹找我帮忙给其打针,所用的药剂是医生(谷发庆)给的,同时医生也嘱托我给陈丹打针,至于所用药物只有医生才能说清,我只是打针,现在的后果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医生相同。 本院认为:陈丹患皮肤病到谷发庆处诊治,谷发庆给陈丹注射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后,又嘱咐杨粉妮使用该药为陈丹继续注射,之后,由于陈丹病情加重,遂到三门峡市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药物性皮炎”。陈丹在使用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药物能否造成病情恶化,双方均不要求医学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确任损害后果与谷发庆、杨粉妮的用药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推定谷发庆和杨粉妮在治疗陈丹患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正确,结合陈丹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谷发庆、杨粉妮承担陈丹全部经济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 谷发庆和杨粉妮无照行医,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其已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行医与陈丹病情加重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联性,陈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陈丹要求谷发庆、杨粉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陈丹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审根据陈丹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对于陈丹的护理费计算问题,由于陈丹不能提供护理人其丈夫屈新拴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陈丹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陈丹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药物是否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故陈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