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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与王清彬、燕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宝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宝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负责人王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树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彬。

被上诉人王清彬、燕树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焦存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彬、燕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上诉人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董国强,被上诉人王清彬、燕树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49分,河南省淇县庙口乡姜太红驾驶豫F63218/豫F683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下称豫F63218/豫F6832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54KM+956M时,与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戴勤均驾驶的渝BQ6250/黑B089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下称渝BQ6250/黑B0895号车)相撞,致使渝BQ6250号车又撞击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范增强驾驶的吉C57499/吉A8J0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部(放弃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62013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勤均、范增强均无责任。

同时查明:姜太红系被告王清彬雇佣的司机。王清彬系豫F63218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燕树成系豫F6832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清彬为使用人。姜太红驾驶的豫F63218/豫F6832号车在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豫F6832挂车在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渝BQ625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太平物流公司,黑B0895号挂车登记在富裕县万顺车队,现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重庆太平物流公司将黑B0895号挂车挂靠在富裕县万顺车队名下。

因重庆太平物流公司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2013年11月15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渝BQ6250/黑B0895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评定为10874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3941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69330元),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61835元,评估费5400元。经审查核实,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为:高速公路施救费400元、商品车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400元、车辆损失39410元、车载商品车损失69330元、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61835元,共计177375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姜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勤均、范增强无责任。因姜太红系王清彬雇佣的司机,故王清彬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姜太红驾驶的豫F63218/豫F6832号车在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豫F6832挂车在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部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剩余损失由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重庆太平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王清彬承担,但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仅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未要求王清彬承担,故不予支持。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部辩解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王清彬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赔偿重庆太平物流公司9661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赔偿重庆太平物流公司1892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王清彬承担2510元,重庆太平物流公司承担1346元。

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中作为车载货物的商品汽车遭受损失,即使得到修理,也无法恢复原状,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保险公司和王清彬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王清彬共同赔偿我公司车在商品车贬值损失61835元。

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不是财产的直接损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贬值损失。

王清彬、燕树成共同答辩称:车主除不承担贬值损失外,对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异议。

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答辩称:重庆太平物流公司所称贬值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承保事故车辆吉C57499/吉A8J08挂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2、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仅为承运人,对货物不享有物权,无权主张货物损失,主体不适格;3、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对原审法院裁判的12688元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答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清彬、燕树成共同答辩称:主体正确。评估费、施救费为了必要或减少保险事故的扩大是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贬值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赞同淇县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理则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即使有贬值损失也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已经支持了车载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后,未再支持贬值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重庆太平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太平物流公司放弃了对无责方事故车辆吉C57499/吉A8J08挂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而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失的吉C57499/吉A8J08挂号车作为无责方也放弃了对重庆平物流公司的赔偿要求,原审中重庆太平物流公司未起诉吉C57499/吉A8J08挂号车一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承保事故车辆吉C57499/吉A8J08挂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货物运输安全义务,对货物的损失应向货主承担责任,现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关于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太平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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