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卢氏县玉皇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郭玉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山。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玉朝。 原审被告常玉梅。 上诉人河南省卢氏县玉皇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皇蜂业)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山、原审被告郭玉朝、常玉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皇蜂业的法定代表人郭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上诉人刘雪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义、原审被告郭玉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份,刘雪山与玉皇蜂业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玉皇蜂业位于灵宝市大王镇老镇政府院内的综合楼。2010年4月10日刘雪山开始施工,2010年5月12日,刘雪山与玉皇蜂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刘雪山承包玉皇蜂业位于灵宝市大王镇老镇政府院内的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以每平方米为850元按照施工图纸及实际的建设面积计算;玉皇蜂业指派叶新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本工程以双方协商的施工做法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付款办法为:地基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0%,一楼主体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二至三楼主体完工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下余工程款于下余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刘雪山与玉皇蜂业就该综合楼独立基础部分符合设计要求及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签收工程质量报告,刘雪山、郭玉朝、叶新华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2010年7月25日,刘雪山就一层梁、板、梯、钢筋签收验收合格证明,玉皇蜂业驻工地代表叶新华及常玉梅在该验收合格单中签字确认。后双方即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刘雪山停工。现刘雪山认为已施工的工程已经玉皇蜂业确认质量合格,玉皇蜂业只在该工程一楼支模板时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对下余工程款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玉皇蜂业曾支付刘雪山工程款共计30000元。 审理中,刘雪山主张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要求依据该工程施工图纸鉴定地基及一层主体基础建筑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图纸鉴定地基及一层主体基础建筑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2013年1月15日,该鉴定部门出具三世价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77094.80元。玉皇蜂业主张刘雪山已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刘雪山所建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拆除和清理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刘雪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玉皇蜂业及郭玉朝、常玉梅支付工程款447094.8元,赔偿损失93879.5元。 原审认为:第一,从双方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双方当事人系刘雪山与玉皇蜂业,郭玉朝作为玉皇蜂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雪山要求郭玉朝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雪山主张常玉梅系该工程的投资人,玉皇蜂业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又无常玉梅的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刘雪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常玉梅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刘雪山主张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提交有玉皇蜂业或其监理叶新华签字的验收单为证,玉皇蜂业虽主张刘雪山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但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致其该主张无法通过合法的鉴定而得到证实,故对其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在找到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玉皇蜂业应支付刘雪山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为477094.80元,玉皇蜂业在刘雪山施工中曾给其工程款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玉皇蜂业应支付刘雪山的工程款447094.80元。第三,刘雪山要求玉皇蜂业赔偿损失93879.5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省卢氏县玉皇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雪山工程款447094.80元。二、驳回刘雪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刘雪山承担1597元,河南省卢氏县玉皇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03元。 玉皇蜂业上诉称:1、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刘雪山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我公司只能舍弃其所建的部分工程,另请其他建筑公司在院内西南侧另建办公厂房综合楼,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刘雪山所建的半拉子工程我公司还得拆除并清理。原审对此重要事实却未予认定。2、原审期间我公司当庭提出刘雪山所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继续使用等抗辩理由,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拆除和清理费用需要多少,后数次提交书面申请,也在工地现场向主审法官指出不合格工程的外在表象,但原审法院却未委托鉴定,仅依据刘雪山单方申请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对双方提交的鉴定申请,仅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程序明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刘雪山答辩称:1、我所完成的工程包括地基及一楼主体工程,在施工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玉朝及常玉梅分别在2010年4月10日、5月12日、7月25日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其中5月12日、7月25日的验收还有上诉人的工地代表叶新华的签字,完全可以证实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及相关材料,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未对其鉴定申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根本无须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雪山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玉皇蜂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刘雪山主张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提供了2010年5月12日的独立基础部分工程质量报告和2010年7月25日一层梁、板、梯、钢筋验收合格证明,质量报告和验收合格证明均有玉皇蜂业派驻工地代表叶新华的签字,可以证明主要隐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玉皇蜂业无证据证明一楼主体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质量报告和验收合格证明认定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工程价款,并判决玉皇蜂业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玉皇蜂业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其派驻工地代表叶新华签字的质量报告和验收合格证明相互矛盾,且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对其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玉皇蜂业称其另请施工企业另行选址修建办公厂房综合楼,与刘雪山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刘雪山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玉皇蜂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卢氏县玉皇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