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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豫尧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浩达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玉,洛阳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豫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河南豫尧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浩达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豫尧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豫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原审被告豫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117845,付款银行为建行三门峡崤山路支行,收款人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出票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经济业务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济业务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因经济业务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浩达公司。

2014年1月26日,浩达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内,济源公司申报权利,与浩达公司发生纠纷。

另查明:翟自立系浩达公司业务员,长期负责为浩达公司从陕西省采购原煤。2013年12月份,翟自立经人介绍认识陕西省三原县煤场老板杜中会,双方达成买卖煤的口头协议。此后,翟自立交给杜中会7张共计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煤款,其中含有号码为10500053/21117845面额为20万元的汇票。杜中会拿到汇票后,为逃避去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取现金要履行的贴息义务,将其中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其在济源的朋友,让其朋友帮忙将承兑汇票变成现金,其中一部分承兑汇票转让给豫尧公司,其中包括涉案的汇票。豫尧公司取得该汇票后,盖章签字背书。

2013年12月份,济源公司与河南世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世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世宇公司从济源公司购买钢坯。世宇公司支付济源公司的货款中,有20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豫尧公司代世宇公司向济源公司交付2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1117845)。济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票据上盖章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该票据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转让到浩达公司处的前后手之间具有真实的连续的交易事实,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合法性,浩达公司依法享有该涉案汇票的权利。故对浩达公司请求予以支持。豫尧公司并非通过真正的交易行为取得涉案汇票,而是直接以扣除贴现利息的方式从个人手中取得,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票据流通规定,虽然也支付了价款,但并非《票据法》所指交易“对价”。以此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被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为非法。因此,豫尧公司违反行政法规取得该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涉案票据上的签章行为,应视为无效,故,在其后手取得该票据的济源公司没有对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交易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认真审查,构成重大过失。因而,济源公司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浩达公司为号码为10500053、21117845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依法拥有该票据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款项的所有权支取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济源公司、豫尧公司负担。

宣判后,济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我公司没有对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交易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审查,构成重大过失,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我公司必须了解前手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其与前手存在什么交易。原审把非法律义务强加给我公司,进而认定我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没有法律依据。2、浩达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杜中会,用于预付购煤款,浩达公司自涉案票据交付杜中会之日起,当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杜中会将涉案票据转给豫尧公司,取得20万元对价款,并无不妥,之后,豫尧公司再将票据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支付了对价,并持有该票据,当然享有票据权利。3、原审中,从派出所对浩达公司工作人员翟自力调查笔录看,浩达公司将票据交给杜中会,是其与杜中会的经济纠纷,浩达公司将票据挂失后又起诉。涉案票据从浩达公司处流转出去,是其自愿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浩达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称票据丢失本身就是虚构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浩达公司辩称:1、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错误。本案所涉的票据,是杜中会从我公司骗取后持有的,杜中会不得对外转让或交易。2、依据《票据法》第32条规定,济源公司对前手背书转让汇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审查义务。3、杜中会的几次证言相互矛盾,把骗取的汇票说成是预付货款,完全是伪证。在目前煤炭市场不景气,均是先货后款,预付煤款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豫尧公司辩称:浩达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杜中会,又虚构丢失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忽略浩达公司与杜中会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以及虚构票据丢失的事实,浩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票据的正常流转。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几经背书转让给浩达公司时,背书转让各方具有真实的交易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合法性,浩达公司依法享有该汇票的所有权、支取权。

对于豫尧公司直接以扣除贴现利息的方式从个人手中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流通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杜中会与豫尧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仅支付了承兑汇票的对价。豫尧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所列非法行为之一,因此,豫尧公司违反行政法规取得该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涉案票据上的签章行为,应为无效。对于豫尧公司的后手取得该票据的济源公司,由于没有对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交易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认真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规定,故,济源公司依法亦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

济源公司关于其没有对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交易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有审查义务,浩达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杜中会,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杜中会将涉案票据转给豫尧公司,取得20万元对价款,并无不妥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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