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改华,女。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传,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改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道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改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上诉人李道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0分,被告李道传驾驶鲁QS157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蒋店至高速公路(蒋店村东约700米)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蒋店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果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崔果果、乘坐人即原告齐改华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道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果果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诊断为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L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1380.26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10月30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70元。2013年11月2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休息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20元。被告李道传已支付原告21680.26元。 另查明,原告齐改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鲁QS157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道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3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道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道传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鲁QS157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鲁QS157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道传承担。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拖车施救费问题,该院认为,此费用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30元/天×102天)、误工费5793.60元(2073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3350.05元(25379元/年÷365天×1人×(102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车损87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2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008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93.60元、护理费13350.0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7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51183.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1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5793.60元,共计27500.26元,被告李道传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李道传已支付原告21680.26元,故原告仍应返还被告李道传20280.26元,该款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道传。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83.79元(51183.53元+27500.26元),被告李道传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改华各项损失共计78683.79元;二、驳回原告齐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齐改华承担648元,由被告李道传承担1768元。 齐改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家长期在许昌水果市场做水果生意,并提交了相关手续,而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多处骨折,在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一审判决按一人护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29746.18元、护理费7092.21元,合计36838.3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道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即使增加3万多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齐改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15日到2012年元月15日的大棚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大棚租赁费是15000元。 证据二,2012年7月15日到2013年元月15日大棚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大棚租赁费15000元。 证据三,2012年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房租是1000元。证明齐改华一家都在这里居住。 证据四,电费收据共10份,从2011年8月到2013年7月。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家一直在许昌居住、做生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中予以提供,上诉人未提供,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李道传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以二审法院审查认定为准。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齐改华、案外人张言新,齐改华丈夫崔安民,许昌市东城区丰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书彬、市场经理徐根成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对许昌市东城区丰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随机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一份,拍摄齐改华租住房屋照片一张,调查情况追记一份。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应于一审时提交,不属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道传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受害人确实在水果市场做生意。 齐改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反映了客观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审和二审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经审核认为,对上诉人齐改华提供证据一、二、三,3份大棚租赁合同租赁人均为“崔爱民”,证据四中10份电费收据署名均为“爱民”或“崔爱民”,均为他人书写。一审中齐改华提供的其家庭户口簿显示,其丈夫为崔安民。经本院调查核实,水果市场均称崔安民为崔爱民,崔安民与“爱民”或“崔爱民”系同一人,崔安民与齐改华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齐改华在许昌市多年来一直做水果生意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道传、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齐改华夫妇在许昌做水果生意十多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齐改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和护理费赔偿计算标准及按一个人计算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齐改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齐改华与其丈夫崔安民已在许昌做水果生意十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其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齐改华的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齐改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齐改华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1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误工费5793.60元(2073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3350.05元(25379元/年÷365天×1人×(102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车损87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919.15元。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93.60元、护理费13350.0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7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77018.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1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793.60元,共计27500.26元。李道传本应赔偿应齐改华鉴定费1400元,因齐改华原审诉讼请求赔偿总额为105763元,故李道传在保险限额外赔偿1243.85元,因李道传已支付齐改华21680.26元,故齐改华仍应返还李道传20436.41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依齐改华的诉讼请求赔偿齐改华各项损失共计104519.15元(77018.89元+27500.26元),齐改华应返还李道传20436.41元。 关于护理人员人数认定及护理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均对此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齐改华的伤残程度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齐改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齐改华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齐改华各项损失共计104519.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审被告李道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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