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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全胜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胜(又名郭全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媛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胜(又名郭全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媛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全胜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上诉人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全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属营业办公大楼北邻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让。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每年的租金为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私自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立即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审法院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全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自2012年8月14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现该房屋被被告郭全胜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所属营业办公大楼北邻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全胜使用,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经原审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终止该租赁协议。协议终止后,被告郭全胜应当返还占有的租赁房屋。被告郭全胜占有房屋不予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以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标准应按每月150元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原审法院判决已确认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郭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许昌市解放路原告所属营业办公大楼北邻的房屋一间返还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郭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损失(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

上诉人郭全胜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判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并进一步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明显错误。原判依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昌市京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该判决早已生效,上诉人在原审审理租赁纠纷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房屋是其租赁被上诉人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没有异议,却不返还租赁房屋,不交纳使用费,被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第34条、《合同法》第235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起上诉纯属恶意拖延返还房屋时间,变相使用低价房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武边红、杨建周、张银广证言,综合证明房屋是上诉人所建,争议部分属于该房屋的一部分,上诉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2、照片2张,证明争议部分在上诉人所建房屋内部。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根据租赁协议占有、使用双方诉争房屋,但原租赁协议已经被魏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终止,因此上诉人再占用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综合判断双方举证,依法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查明事实所对应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责任,对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3元由上诉人郭全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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