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初,男。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少册与被上诉人陈德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少册,被上诉人陈德初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陈德初委托赵少册将一批货物运至湖北,陈德初随车(车牌号:豫KZE650),运费1800元。货物到目的地后,陈德初又将一批货物交赵少册运回许昌,运费200元,陈德初未再跟车。2013年12月23日,赵少册驾驶的豫KZE650号货车与案外人张天云驾驶的豫L8588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少册车上物品损坏。后张天云与赵少册协商赔偿事宜时,陈德初向赵少册提供一份承运货物清单,当月27日,张天云与赵少册达成赔偿协议,张天云赔偿赵少册车辆、货损等损失10万元。豫KZE650号货车拖回许昌后,赵少册表示下余货物陈德初可拉走,但陈德初认为货物经过交通事故和长时间存放已所剩无几而未接收。陈德初向赵少册主张货物损失,双方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陈德初诉至该院。另查明,庭审中,陈德初表示不再要求赵少册赔偿被子和磨石的损失,陈德初在湖北交赵少册承运的货物总价值32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德初向赵少册支付运费,赵少册将陈德初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双方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运方的赵少册在承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安全保管的义务,致使陈德初货物毁损,在赵少册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对陈德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赔偿额,双方对承运货物名称、数量均有争议,鉴于货物清单是赵少册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提供的,且赵少册依据该清单已与案外人张天云达成赔偿协议,清单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毁损货物范围的依据。参考陈德初购买毁损货物时的价格,陈德初货物损失共计32091元,陈德初主张31359元,以陈德初主张为准。遂依法判决赵少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德初损失31359元。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赵少册负担。 赵少册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损失清单明细均是陈德初自己提供的,且不在此运输合同之中,赵少册与陈德初所达成的运输合同拉的货物是沙发、柜子,运费1800元。而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到的货物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并且已经送达。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是陈德初要求赵少册顺便捎带回来的,双方口头约定运费200元,且货到付款。赵少册对捎带的货物是不情愿的,因为不在运输合同范围之内,赵少册向陈德初口头表明,万一途中有损失,赵少册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少册碍于情面无奈接受了这批没有清单、没有价款的装修剩余货物。故赵少册对该批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货物数量及价值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德初答辩称,赵少册与陈德初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赵少册将陈德初的货物从湖北拉回许昌是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陈德初并未口头表示万一货物途中有损失不需要赵少册赔偿。赵少册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的损失的数量和实际价值是赵少册提供给交警队的,该货物损失也是赵少册获得肇事方相应赔偿的依据之一,况且赵少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损失货物清单进行反驳。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少册赔偿陈德初货物损失31359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少册与陈德初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赵少册在上诉状中认可本案损失货物是运费200元货到付款。本案陈德初的货物损失有货物清单和事故现场照片为证,赵少册依据陈德初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向交警队提供作为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据,对此漯河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赵少册上诉称本案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其是捎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赵少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