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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松海与被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松海,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松海,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贾松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4日,贾松海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贾松海、众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贾松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上诉人众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贾松海到众品公司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8月20日到2011年8月20日。2、对贾松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众品公司确保贾松海的法定休息时间。2011年8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众品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贾松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贾松海认为劳动合同中大部分内容与工作事实差异大,故没有与众品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贾松海仍继续在众品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26日,贾松海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众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贾松海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品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65074.8元;众品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71290元;众品公司支付其工资3864096元;众品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64711.3元;众品公司支付其失业经济损失10368元;众品公司支付其生育保险经济损失10875元;众品公司支付其因申请仲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后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品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贾松海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2、众品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松海工资3864.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7243.7元;未参加生育保险经济损失10875元;3、贾松海的其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贾松海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1、2012年1月至5月,贾松海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中不包含年度绩效工资。2、2012年2月至5月,贾松海的年度绩效工资分别为582元(1455×40%)、479.09元(2083×23%)、1193.4元(2295×52%)、1027.68元(2141×48%)3、众品公司已在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贾松海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1年8月,贾松海与众品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众品公司书面通知贾松海续签后,贾松海未与众品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贾松海而非众品公司,故贾松海要求众品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贾松海确实在众品公司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众品公司应当依法向贾松海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众品公司辩称其不拖欠贾松海工资,又不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众品公司的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众品公司应向贾松海支付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贾松海的年度绩效工资3282.17元(582+479.09+1193.4+1027.68)。3、众品公司对贾松海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贾松海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贾松海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贾松海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者,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本案贾松海向众品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个人家庭原因,且贾松海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参加失业保险。贾松海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贾松海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的对象是女职工,而贾松海是男性,不是生育保险的对象,故众品公司无需向贾松海缴纳生育保险。同时,贾松海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小璐系夫妻关系。即使其与杨小璐系夫妻关系,贾松海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小璐未就业。综上,对贾松海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众品公司已在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贾松海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众品公司与贾松海建立社保关系之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则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强制征收。贾松海称众品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此应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众品公司于2008年8月与贾松海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众品公司应依法给贾松海交纳社会保险费。而众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贾松海交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众品公司应依法为贾松海交纳自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众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松海3282.17元。二、众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贾松海交纳自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驳回贾松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松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众品公司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其向众品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个人原因,且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参加失业保险,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生育保险对象是女职工,而其是男性,不是生育保险的对象,及其称众品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此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众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贾松海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诉请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贾松海仍在众品公司工作,众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贾松海因个人家庭原因主动申请离职时,众品公司因双方未有书面合同限制,贾松海的申请获得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贾松海,已在众品公司工作三年,并非该条款所指的自用工之日起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在与众品公司合同期满后,众品公司书面通知贾松海续签后,贾松海未与众品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贾松海,原审并未支持贾松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本案中贾松海与众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根据众品公司生产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贾松海在众品公司也从事的系销售工作,贾松海的工资亦是按照绩效成绩不等水平发放工资,在签订合同当时及在众品公司长达几年的工作期间,贾松海对此工作方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贾松海实发放工资的数额也远远高于当时当地普遍工资水平。就本案来说贾松海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未支持贾松海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于本案贾松海向众品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个人家庭原因,且贾松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参加失业保险。原审以贾松海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贾松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贾松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已婚状态与杨小璐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小璐未就业,其并不符合领取生育保险条件,原审未支持贾松海生育保险金及按程序依法对养老保险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松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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