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东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江,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安、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袁宏江,刘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东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4日,隆源电力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源电力公司位于许昌市文博路中段的1#、2#、3#住宅楼,由东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004660元。2006年元月6日,东风建筑公司许昌办事处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的2#住宅楼承包给刘长安实际施工。另外,1#、3#住宅楼分别由李宝才和王俊涛实际施工。上述全部工程于2007年5月27日验收合格。因没有办完正式交工手续,隆源电力公司强行使用。隆源电力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2013年11月13日,隆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东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乙方代表刘长安],经许昌市建委清欠办公室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工程余款:截止2013年11月13日,甲方共欠乙方工程余款18.466万元整[壹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二、双方责任:三幢职工宿舍楼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乙方牵头负责、甲方积极配合办理。三、付款方式,自签字之日起5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代表工程款10.0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代表剩余款项8.466万元整[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四、关于1、3#楼的变更面积遗留问题,由甲方同1、3#楼有关当事人交涉,与代办人刘长安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貳份,鉴证方持一份。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清工程余款[18.466万元整(壹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之日起失效。”协议签订后,隆源电力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刘长安诉之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3日,隆源电力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就隆源电力公司三幢职工宿舍楼工程余款所达成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隆源电力公司不履行先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付款协议书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隆源电力公司强行使用,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隆源电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刘长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又是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余款的实际接收人,在隆源电力公司不履行协议后,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隆源电力公司应向刘长安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隆源电力公司向刘长安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刘长安负担2186元,隆源电力公司负担3580元。 隆源电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款协议既然是有效协议,就应该按照约定,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隆源电力公司再支付东风建筑公司代表刘长安剩余款项,但是东风建筑公司未能履行办理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先履行办理备案手续,故隆源电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刘长安答辩称,1、刘长安已经将施工单位准备的备案资料交付给了隆源电力公司,有隆源电力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隆源电力公司存在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客观情况,到现在没有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这是涉案工程不能够备案的最根本的原因。工程不能备案另外一个原因是隆源电力公司自身不作为,隆源电力公司与监理单位解除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不配合办理备案手续。2、按照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负有备案义务的责任人是建设单位。故原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风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具体是刘长安与隆源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东风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东风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刘长安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就其中10万元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的同期贷款利率。 二审中刘长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隆源电力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竣工备案资料刘长安已经交付给隆源电力公司。2、许昌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用以证明归档要求的资料。3、竣工验收备案表,各单位已经盖章。4、竣工验收方案,5、地面蓄水实验记录,6、竣工验收记录,7、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查核实抽查记录,8、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9、竣工验收评估报告,10质量验收报告,11、质量保修书,12、工程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长安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交付备案资料的义务。隆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长安确实提供过资料,但是每份都不完整。东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东风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隆源电力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刘长安主张权利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5日内,隆源电力公司先行支付东方风建筑公司代表刘长安工程款10万元,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隆源电力公司再支付刘长安剩余款项8.466万元。”该约定先履行10万元支付义务的一方是隆源电力公司,但隆源电力公司并未先履行该义务。 关于备案资料问题,工程备案是建设单位即隆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义务,2014年7月4日隆源电力公司的证明可以说明刘长安将住宅楼竣工资料交付给隆源电力公司,刘长安已经尽到向隆源电力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相应义务,至于刘长安所交工程资料是否符合住建局的备案要求,并非应由刘长安完全负责,且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关于1、3#楼的变更面积遗留问题,由甲方同1、3#楼有关当事人交涉,与代办人刘长安无关”。从刘长安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系列证据来看,刘长安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隆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刘长安剩余工程款。故隆源电力公司上诉称刘长安未先履行交付齐全备案资料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