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 负责人王智勇,男。 委托代理人方明会,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栋辉,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中心学校(原顺店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占超,任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杜应旭,任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中旭,任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第四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世英,任该校校长。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周存、尚乐、尚栋辉、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顺店一中)、禹州市顺店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顺店二中)、禹州市顺店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顺店三中)、禹州市顺店镇第四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顺店四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第三人方明会申请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l020号民事判决,尚建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5月27日该院立案重审,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0日变更参加诉讼申请书。诉讼中,尚建生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其继承人周存、尚乐、尚栋辉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方明会于2013年3月26日撤回参加诉讼申请。后该院作出(2011)禹民一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9日,奔腾电脑经销部作为甲方,顺店镇四所中学均作为乙方,尚建生作为甲方代表分别与四所中学各签订《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l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奔腾电脑经销部提供586电脑并负责安装培训,办理收费许可证。每台电脑4000元,2000年新学期开学两周内乙方四所中学付甲方总金额50%,第二学期付50%款,合同签订后,尚建生购买电脑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培训。合同履行中尚建生领取部分合同款项。后经结算,顺店一中下欠电脑款42000元,顺店二中下欠28000元、顺店三中下欠20000元、顺店四中下欠15000元一直未付。2010年7月22日,尚建生作为甲方,四所学校作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协议载明:“l999年12月18日,甲方作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此前营业执照已吊销)代表人与乙方达成安装电脑协议。协议履行中,甲方一直代表经销部履行合同并负责电脑维护和师资培训,同时分期收取货款。后因政策原因,乙方尚欠货款人民币共计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其中,中心学校(原一中)欠肆万贰千元整,二中欠贰万捌仟元整,三中欠贰万元整,四中欠壹万伍仟元整。现乙方经查验甲方所提供之人证、书证,证实上述事实确凿无疑,对禹州市财政局在清理普九债务认定的乙方购买电脑欠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归还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代表人无异议。若有他人质疑本债务问题,甲方负责善后处理。’’另查明,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已于1999年10月4日因未参加年度检验被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尚建生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其有三个继承人:妻子周存、女儿尚乐、儿子尚栋辉,其继承人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尚建生申请对方明会提供的第三人委托其全权处理顺店四所中学所欠电脑款的委托书上加盖的“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印章印文与《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上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2年7月1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上加盖的“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印章印文与《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尚建生以第三人的代表人的身份与顺店镇四所中学签订的《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部分履行,余款应当清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尚建生,第三人无权享有本案的债权。尚建生虽在合同中是以第三人的代表人身份签名,但该合同义务是由尚建生实际履行的,尚建生仅使用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公章,实际上是其自己的经营行为。因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之后四所中学与尚建生又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确认所欠债务归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代表人所有,即归尚建生所有。周存、尚乐、尚栋辉作为尚建生的合法继承人,对本案债权享有合法继承权,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周存、尚乐、尚栋辉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周存、尚乐、尚栋辉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非四所中学的原因致使本案诉争款项不能支付,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本案的债权应归其所有的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顺店一中、顺店二中、顺店三中、顺店四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存、尚乐、尚栋电脑款105000元。二、驳回周存、尚乐、尚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050元,鉴定费3500元;周存、尚乐、尚栋承担鉴定费1500元,顺店一中、顺店二中、顺店三中、顺店四中承担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50元,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上诉称,卷宗中所有材料均确立其为本案债权人,与顺店四所中学签订合同的甲方是其经销部,从当事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可以证明本案是其经销部的经营业务,原审四所中学也均称欠的系其经销部的钱;原审判决逻辑混乱,原审判决依据四所中学愿意将剩余欠款归还其代表人的表述判决欠款归还尚建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周存、尚乐、尚栋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存、尚乐、尚栋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店一中、顺店二中、顺店三中、顺店四中均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四所中学支付周存、尚乐、尚栋电脑款105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上诉称尚建生作为其工作人员代表其经销部与四所中学签订教学协议,本案的债权主体为其经销部。本案中虽然协议书显示的甲方为经销部,但签订协议时该经销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经销部已不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经销部主张尚建生系其工作人员,尚建生对此不予认可,经销部亦未提供劳务合同、尚建生发放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从协议内容上显示对于甲方经销部的责任和义务不仅仅为提供电脑,还有电脑软件升级、调试、维修、培养微机教师等职责,本案中四所中学也认可在协议签订后几年中一直是由尚建生为各中学提供电脑、收取电脑款项及为各学校聘请老师提供电脑培训及售后服务,2010年7月22日四所中学与尚建生签订协议书明确确认所欠债务归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代表人所有,即明确尚建生作为债权人身份。经销部对教学协议上公章系其经销部公章并未提出异议,但对经过鉴定为方明会出具委托书上公章与教学协议上公章不一致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在原审中经销部提交的方明会与四所中学签订的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上显示的债权人为方明会与本案也并无关联,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与周存、尚乐、尚栋虽然均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实际债权人,但周存、尚乐、尚栋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周存、尚乐、尚栋主张尚建生只是使用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公章与四所中学签订合同,实际系尚建生自己的经营行为,该主张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审认定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尚建生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