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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何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均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均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义,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何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上诉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31日晚,原告李志伟乘坐由董敬选驾驶的豫K03535号小客车行驶至张潘路口南1000米处与被告何子义承包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的施工工程中放置在路东侧行车道上的施工行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8月14日,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607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敬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子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此次事故,已经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3283号案件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97号案件判决,后原告李志伟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继续治疗,自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0月8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下肢不全离断伤;2、左胫骨骨髓炎;3、左胫骨骨不连接”,共支出医疗费13229.10元,在该医院共支出门诊费620元;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在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被诊断为:“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不愈合并骨髓炎”,共支出医疗费286元。另,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在许昌曙光医院支付门诊费5025元,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36.4元,在许昌市红月医院支付门诊费63元,在许昌人和骨伤科医院支付门诊费463.82元。另查明,原告李志伟儿子李鑫浩,2006年7月5日生。
2011年10月1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1)年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伟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伟乘坐董敬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子义承包的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的施工工程中放置在路东侧行车道上的施工行吊发生相撞,造成李志伟受伤,被告何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何子义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子义,故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按(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许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该院核定,原告李志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23.32元(13229.10元+620元+286元+100元+5025元+136.4元+63元+4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护理费139297.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98元/年÷365天×99天+17232元/年÷365天×7天、定残后护理费22438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5.64元(12336.47元/年×12年×3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93元,共计297628.42元,由被告何子义承担40%即119051.36元,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对何子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并予以支持,该院对该部分不再重复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志伟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何子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伟各项损失共计119051.36元,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何子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何子义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子义”的事实错误。2、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志伟答辩称,工程处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工程处的过错应当有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何子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子义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地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与何子义是否应当向李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包括工程一处。2、广莅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被上诉人李志伟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也非新证据,且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相矛盾,在此前另案该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该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业,我国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规定了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该项工作。根据许昌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证明所载,该单位将事故发生所在的许昌市新城路道路给排水工程授权何子义施工队施工。而何子义施工队并未有相关施工资质。显然,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何子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称事故发生地段所属工程系由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昌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8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