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巍巍,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巍巍与被上诉人钱晓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巍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被上诉人钱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钱晓红购买了许昌恒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恒达NAPA溪地3号楼东起1单元2601号房屋,根据开发商提供的设计图和实际交付给钱晓红的房屋,该单元该层的东半部分只有钱晓红一户也只有一个防盗门。2013年9月10日,钱晓红发现26层紧邻钱晓红的防盗门又破墙安装了一扇防盗门,经了解得知,裴巍巍购买的系该单元25、26层复式楼房(2502号、25层西户),图纸及实际交付的房屋只有25层有一个入户的防盗门,26层东西楼道内南墙上防盗门系其擅自破墙安装。根据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该栋楼房的承重墙体为混凝土墙体,填充轻体为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时严禁改拆、开洞、以免破坏结构,影响住房整体稳定和刚度。因钱晓红认为裴巍巍擅自破墙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侵害自身权益,双方协商未果,钱晓红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和用途,不得危及建筑物本身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裴巍巍作为25层西户的楼上楼下的复式房屋的业主,依据涉案房屋交付的现状,其只有25层一个入户的防盗门,其未经允许,擅自在26层破墙安装防盗门,已经构成对房屋结构的破坏,可能造成房屋的极大安全隐患,同时也对相邻权利人的钱晓红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故钱晓红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裴巍巍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内,裴巍巍将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恒达NAPA溪地3号楼东起1单元26层东西楼道内南墙上的安装防盗门予以拆除,恢复成墙面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巍巍负担。 裴巍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裴巍巍的行为没有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未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是对房屋外墙的合理利用。裴巍巍并未擅自改变住屋的承重结构和用途,没有对房屋造成实际的安全隐患,安装防盗门的墙面不是承重墙。裴巍巍对自己房屋进行装修前曾向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业主装修变动申请表,物业公司并没有拒绝。裴巍巍安装防盗门是对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合理利用,不构成对钱晓红的侵权。另外,裴巍巍装修已经进行了较大投资,如果拆除会导致房屋无法进入。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钱晓红的不合理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钱晓红答辩称,本案楼房26层涉及和建造时只有三户业主,相应的公摊面积也是钱晓红在内的三户业主负担,裴巍巍破墙安装防盗门的行为,直接将26层由三户变成四户,构成了对钱晓红的财产权的侵害。业主手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写明严禁改拆、开洞,以免影响住房整体稳定和刚度。未经批准在非承重墙上也不得开门、窗。裴巍巍未经物业公司和钱晓红的同意,擅自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钱晓红的权益,影响了钱晓红的日常通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巍巍应否将防盗门予以拆除、恢复墙面原状。 二审中裴巍巍提供装修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钱晓红在自己房屋装修时对房屋的承重墙也进行了破坏,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也应该纠正。钱晓红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是钱晓红家装修的照片,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钱晓红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楼房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手册可以证明,本案混凝土墙体使用时严禁改拆、开洞。且26层楼房设计图纸在该层东半部分只有钱晓红一户有防盗门。裴巍巍为了自家住房面积扩大,擅自在26层开洞安装防盗门的行为,造成钱晓红日常通行不便,构成了对钱晓红住户合法权益的侵犯。裴巍巍上诉称其安装防盗门的行为没有危及建筑物安全,也没有侵害其他住户的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裴巍巍将楼道内南墙上安装的防盗门予以拆除,恢复成墙面原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巍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