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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春明与被上诉人杨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菊妮,女,汉族。系杨红英亲属。 上诉人范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菊妮,女,汉族。系杨红英亲属。
上诉人范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杨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上诉人杨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菊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2日,被告范春明向原告杨红英借现金420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范春明向原告杨红英借现金84000元;2006年11月被告范春明从原告杨红英处拉走价值25300元的钢管,未偿付原告刚管款,于2008年11月20日就25300元就钢管款向原告杨红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红英管款25300元正,本款从2006年11月算利息,借款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元正,范春明、2008、11、20号”。2007年4月2日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管款2940元,后被告还款1000元;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架子款1900元,以上两张欠条上的欠款余额共计3840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被告偿付原告4000元。后原告杨红英向被告范春明追要借款无果,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2日、2008年8月12日被告范春明分别向原告杨红英借现金42000元、84000元,共计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民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春明就25300元钢管款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自2006年11月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25300元的性质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从买卖合同的应付价款转变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被告范春明应对该25300元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25300元的利息,双方虽约定自2006年11月起计算,但自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应自打借条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偿付原告的4000元,原告提出是被告偿还欠条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欠条中的下欠款3840元不符,因此,本院认定4000元还款为被告偿付借条中的款项。综上,被告范春明欠原告杨红英共计42000+84000+25300-4000=147300(元)。依法判决被告范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英147300元及利息(本金126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本金25300元,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以上两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范春明上诉称,杨红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84000元的借款不属实,应允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杨红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84000元的借款是否属实;3、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三笔款项上诉人范春明均出具的有借条,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杨红英可随时主张权利,杨红英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84000元的借款,上诉人范春明给被上诉人杨红英出具的有借条,明确载明借杨红英84000元,上诉人称借款不属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一审已对三张借条上范春明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5.12”、“2008.8.12”、“2008.11.20”的三张借条的内容及署名是范春明所写。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26元由上诉人范春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