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女,汉族,系夏春洲妻子。 委托代理人夏素青,女,汉族,系夏春洲女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春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夏春洲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夏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6时50分许,贺松帅驾驶贺晓利的豫K-HX629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毛石64KM+3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夏春洲及夏建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夏春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夏春洲被送至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85680.15元,其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12日原告转院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546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出院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春洲、夏建岭无责任,贺松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021号鉴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夏春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4年3月2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一)夏春洲左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遗有髋、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残;(二)右上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腕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程度为Ⅸ(10)级伤残。2014年2月2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夏春洲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768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贺松帅、贺晓利达成和解,贺松帅、贺晓利共同赔偿原告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对上述二人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夏春洲母亲赵妞生于1941年11月2日,生育二子,长子夏春洲,次子夏春勇;原告夏春洲与李淑敏系夫妻,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夏青生于1987年9月4日,次女夏素青生于1989年12月3日,儿子夏钰涛生于1998年9月19日。肇事车豫K-HX62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夏建岭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愿意放弃其在交强险中应得到赔偿的份额。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豫K-HX629号面包车在被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春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4226.15元(85680.15+854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72)、营养费2160元(30×72),共计98546.1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00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险费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春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21000元(6000÷30×72),护理费6210.74元(31485÷365×72),伤残赔偿金为35596.43元(8475.34×20×0.21),被抚养人赵妞生活费为4502.18元(5627.73×3×0.2÷2),被扶养人夏钰涛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3×0.2÷2),精神损失费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710元,共计7970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车损为1768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1475.67元(10000+79707.67+1768)。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春洲91475.67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夏春洲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赔偿清单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但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标准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赵妞和夏钰涛原生活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请求依法改判。2、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的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每月6000元的误工收入过高,缺乏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印证;护理人夏素青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请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金额33362.56元。 被上诉人夏春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均超过了被上诉人夏春洲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写明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其在庭审时提交的赔偿清单列明了各项赔偿数额,是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赵妞生活费为4025.71元,被扶养人夏钰涛生活费为1509.64元,而原审判决超出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1770.48元,原审判决为35596.43元并未超过该项诉讼请求,赔偿标准和伤残系数只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公式中体现,并非其诉讼请求,故不应认为原审判决按照较高的赔偿标准和伤残系数计算就是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又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计算标准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90820.5元(10000+79052.52+17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春洲91475.67元”中的91475.67元为9082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00元,由夏春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由上诉人承担600元,由被上诉人夏春洲承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