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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桂先与被上诉人张广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桂先,女。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桂先,女。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芦桂先与被上诉人张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桂先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上诉人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广军系个体工商户,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业主。张广军在工商银行设立有该厂基本账户。2007年,张广军将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的相关证件交给芦桂先,芦桂先以该厂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该厂的基本账户办理业务款项的结算业务,同时张广军仍以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的名义与许继集团下属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月25日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将欠张广军的货款20000元汇入该厂账户内,2010年1月27日被告从该账户中将该20000元取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广军诉至该院,要求芦桂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张广军与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支付给张广军的20000元货款应归张广军所有。芦桂先没有合法依据将该20000元取走,属不当得利,张广军要求芦桂先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芦桂先关于其与许继集团有业务来往,货款20000元属于自己所有的辩解理由,因张广军提供有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的证明,对芦桂先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芦桂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广军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桂先负担。
芦桂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07年以前是芦桂先和张广军共用一个账户,2007年以后,张广军将自己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交给芦桂先单独使用。但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均由张广军掌管,芦桂先每次从银行取钱在支票上盖章必须由张广军盖章,本案诉争的2万元即是如此。一审中芦桂先已经提供与银行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芦桂先与许继电器公司发生业务。张广军所举证据均是发生在2007年以前与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的业务,2010年1月27日打款的单位与张广军举证的智能开关公司根本不是一个单位,即使开关公司与张广军有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该2万元就属于张广军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广军的诉讼请求。
张广军答辩称,本案2万元是许继公司汇出的,是许继公司下属的开关公司所做的业务,该业务是与张广军单位发生的,具体的业务员和业务联系人是张广军的姐姐,该笔业务是张广军本人所享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芦桂先是否应当偿还张广军2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针对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出具付款通知书,该付款通知书经办人李斌注明此为许继电气开关厂业务,且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盖章确认该单据为其单位业务。李德成和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均证明在2003年到2010年期间,与利民机械厂发生业务联系,且联系人为张广军和张艳岩,对外账务也是以许继电气股份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张广军系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业主。为主张该笔货款,张广军曾以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为原告向芦桂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的起诉。张广军又以业主名义再次起诉,主张本案2万元货款。原审认定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支付的2万元货款应归张广军所有,证据确实充分。芦桂先没有合法依据将该2万元取走,确属不当得利,芦桂先应返还给张广军。故芦桂先上诉称该2万元是其所有的理由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芦桂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