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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被告刘少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男。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男。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男。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男。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有,男。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被告刘少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道军于2013年12月9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郭义保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郭义保以李道军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刘少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起诉并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郭义保、刘少有组织能力有限、人员劳务技能跟不上,不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使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经原告李道军多次安排其他民工进行返工,才达到工程质量要求,由于被告郭义保、刘少有管理不善,用不合格模板施工,造成多处胀模,并严重浪费原材料,消极怠工延误工期,不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内继续完成工程进度和工程量任务,不能按期竣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郭义保、刘少有未做到补救措施,给整个工程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李道军为了工程早日完成,重新安排大量人员施工,原告李道军又替被告郭义保、刘少有支付人工费用2063332元。被告郭义保、刘少有还逼原告李道军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欠被告郭义保、刘少有工程款数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2、被告郭义保、刘少有赔偿原告李道军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义保、刘少有承担。对反诉原告郭义保起诉状答辩称,郭义保反诉依据的劳务结算单系在欺诈、胁迫下,威逼李道军出具的,在郭义保撤走民工后,李道军为了不延误工期,安排其他民工继续施工,并支付200多万元。另在2014年春节前,经市劳动局、公安局、信访局又支付给郭义保的民工工资400多万元,投资方及业主方支付民工工资8万元。为此要求撤销劳务费结算清单,依法对郭义保所干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评估,请人民法院驳回郭义保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反诉并答辩称,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支付李道军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后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份工程主体及内外粉刷完工,下余零星工程,但李道军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组织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工人。因双方失去信任,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李道军欠郭义保劳务费4067224元。鉴于李道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应当赔偿郭义保违约金50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李道军支付郭义保工程款3467224元;2、判令李道军支付郭义保质量保证金600000元;3、判令李道军以40672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郭义保利息,直至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清为止;4、判令李道军支付郭义保违约金5000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李道军承担。针对李道军的起诉答辩称,1、李道军诉请的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该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2、李道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的劳务合同的劳务费,当事人已自行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劳务费用结算单,有关本工程的劳务费,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同时李道军所主张的部分未完工的工程,在劳务费结算单当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并且已经扣除。该结算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李道军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刘少有答辩称,因为刘少有并不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刘少有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李道军列刘少有为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刘少有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刘少有对本案不作出任何的实质性答辩。针对郭义保的反诉陈述意见为,1、刘少有是郭义保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不是郭义保将工程转包给了刘少有。2、李道军欠付工程款是非常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第二层完工的时候,甲方要支付工程量百分之百工程款,现在没有证据显示,李道军支付了二层以下的百分之百工程款。合同约定二层完工的时候李道军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百分之五十,现在也没有证据表明李道军返还了百分之五十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李道军说超付工程款,是与事实不符。3、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结算单可以看出,不仅有双方当事人本人的参与,李道军长期做工程施工,对工程款、工程量等方面都相当有经验,如果该结算单不符合,李道军肯定不会签字。请二审法院驳回李道军的诉讼请求,支持郭义保的反诉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2、李道军诉请郭义保、刘少有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郭义保诉请李道军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406722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郭义保诉请李道军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2日李道军与郭义保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该合同证明了李道军与郭义保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许昌市电气技师学院12号楼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9912平方米,合同约定价建筑面积每平方420元,合同总价款12563040元。2、2013年12月6日李道军出示的12号楼三栋主体郭义保未完工程所应付的施工统计。该证据证明郭义保和刘少有等人在2013年8月31日采取不正当手段胁迫李道军签订结算单后,还剩余未完工程项目,又经李道军自行组织人力将工程又重新施工,施工后所支付的费用,郭义保等人未完工程所造成的损失200多万应当由郭义保承担。3、2013年12月9日,李道军关于郭义保、刘少有共同承担罚款的证据一份。证明郭义保等人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材料浪费,共损失30万元。4、照片6张,2013年12月8日。该证据证明在起诉前,12号楼郭义保、刘少有等人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8日之间未完工程的真实写照,还有部分工人正在干活,该工地未竣工。5、2013年8月31日,李道军出示的北京城建集团许昌市电气技师学院12号楼劳务费结算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李道军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刘少有胁迫下写出的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显失公平,并有重大误解行为,对未完工程多少有重大误解,所以该结算单不真实。6、2014年6月5日,焦某某的证人证言。他是外地的,该证据证明郭义保、刘少有与李道军干的是劳务大清包工程,2013年8月份发生纠纷,非让李道军签,否则就让李道军的侄子承担责任,迫不得已李道军签了。7、2012面5月1日至10月8日,十份罚款单及照片。证明郭义保、刘少有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造成损失。8、2013年1月17日保证函共13份,共计13页,刘少有民工工资,共计103页。证明2014年1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劳动局、信访局、公安局、电气职业学院、中万北城)联合给农民工发工资,共计2004788元,有刘少有的签字。9、2014年1月24日,中万北城、电气职业学院、市劳动局三方又代郭义保、刘少有发放工资共计2205889元(共18页)。8、9两份证据共计4210677元,截止到现在为止,刘少有还欠农民工工资。10、申请证人赵某、冶某出庭作证,证明李道军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劳务费结算清单。
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个数额,合同总价应当是1256304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第2份的证据、对证据二施工统计不予认可。对于李道军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该费用统计是李道军单方统计,且没有任何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予以支撑。其次未完工程的项目在双方的劳务费结算单当中有明确的载明,李道军向郭义保主张所谓未完工程的费用没有任何的依据。第3份证据、对罚款单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所谓的材料浪费没有证据支持。都是李道军单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针对照片,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照片的采集也是李道军单方采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照片所反映的信息是不是郭义保所施工的工地也无从反映。结算单也载明的很清楚,的确有未完工的部分,但也已经予以扣除,因为李道军的主张不成立。第5份证据,针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是双方历经一个月的时间,反复做了充分的协商,严格按照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计算和扣除。该结算单逻辑清楚明晰,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李道军受到胁迫,显失公平。因此李道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针对焦茂军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而且就书面证言来看,证人本来就是李道军的工人,就算是真实其证明力也弱。第7份证据,对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罚款的依据没有。其次是这些所谓的罚款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郭义保的任何证据。第三这些罚款通知单没有监理的签字和认可。第四如果这些罚款是真实的,在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的时候就应当记录结算单,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但是现在结算单并没有显示此项内容。因此这一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道军的主张,法庭也不应当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针对代发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可。主体不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存在问题,该组证据上没有这些政府机关的盖章,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成立,不应当被采信。第10份证据,赵国胜是李道军的工人,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其次该证人的证言也不符合逻辑和相关法律规定,秦春雷犯罪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李道军跟郭义保要不要达成劳务费的结算,二者没有关系,因此证人所谓的李道军是受胁迫与郭义保达成的劳务结算单说法不能够成立。证人冶廷伟的说法有很多不符合常理之处,首先该工程如何结算与该证人没有关系,其次该证人声称知道情况仅仅是在门外听到和秦自然告知,且该证人在签结算单的时候并不在场;而且秦春雷犯罪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李道军跟郭义保要不要达成劳务费的结算,二者没有关系。该证人的证言其真实性不能成立,没有证明力。因此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被采信。
被告刘少有质证意见同郭义保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依法遵照履行;依据合同第十一条,李道军应当在主体结构完成地上二层的时候,应当按照已完工程量的百分之百支付劳务费,封顶后支付剩余工程量百分之百的劳务费;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李道军应当在主体结构完成二层后,向郭义保返还百分之五十的质保金,一次主体封顶返还另百分之五十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违约方除应当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0元。李道军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结点支付应付劳务费,和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向郭义保赔偿违约金500000元。2、2012年2月22日,李道军向郭义保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收到郭义保交纳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证明郭义保依约交纳了质保金,李道军违约未予以返还,该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3、2013年8月31日,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劳务费总额12563040元;未做工程量以及劳务费9项共100695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已付款总额8088866元;应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实际下欠郭义保劳务费4067224元。该结算单是在投资方中万北城的监督下,郭义保与李道军自愿达成的。而且中万北城还表达了担保的意向。所以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是显失公平等情形。
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质证意见为,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郭义保没有按照合同承包范围内完成工作量,所以造成违约,应当由郭义保承担。证据2,无异议,该笔保证金确实收到了,没有返还。因为合同约定如违约的情况下,是不予返还的。证据3,该劳务结算单是在刘少有趁人之危,胁迫下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刘少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道军提交的证据1,随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被告刘少有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李道军单方统计,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被告刘少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照片,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被告刘少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系单方制作,无郭义保、刘少有签名确认,也无工程监理的签名,且庭审中郭义保、刘少有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经刘少有核实,共代付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其他因不能证明系郭义保、刘少有的工人,故本院对刘少有核实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在签订劳务费结算清单时不在场,且都是听别人说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提供的证据1、2、3,李道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支付李道军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后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份工程主体及内外粉刷完工,下余零星工程,因双方发生纠纷,失去信任,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李道军欠郭义保劳务费4067224元。
另查明,刘少有系郭义保的施工管理人员,为了查清2014年1月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案外人支付郭义保农民工工资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对该部分证据进一步质证,在刘少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支付郭义保的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明确表述了已付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及未施工工程量,从该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解除。虽然李道军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在郭义保等胁迫下出具的,但李道军提供的证人在签署结算清单时均不在场,且相关内容均是听别人说的,李道军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清单是在郭义保胁迫、欺诈下所签,故李道军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李道军诉请郭义保、刘少有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道军诉请郭义保、刘少有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所依据的2013年12月6日李道军出具的12号楼三栋主体的施工统计、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该证据系李道军单方形成,无郭义保、刘少有签名确认,郭义保、刘少有也不予认可,且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上,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列明,李道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李道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道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郭义保诉请李道军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406722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道军无有效证据推翻劳务结算单,在此情况下,依据劳务费结算清单,李道军应支付郭义保劳务费3467224元,并应返还郭义保保证金600000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少有认可经案外人支付郭义保的民工工资为1950911元,虽然李道军认为经案外人支付郭义保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但李道军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余部分为支付郭义保农民工工资,且该部分未经郭义保或刘少有签名确认,在庭审中郭义保、刘少有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扣除案外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李道军应支付郭义保劳务费1516313元。李道军对收取郭义保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李道军应退还该600000元保证金。李道军应支付郭义保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116313元,郭义保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义保要求从起诉之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郭义保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郭义保诉请李道军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郭义保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已经支持,故其诉请李道军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道军于2014年6月6日提交的鉴定申请及于2014年6月26日开庭当日中午休庭后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郭义保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并因此申请延期审理审理。本院认为经庭审审理,并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李道军无有效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清单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且劳务费结算清单对已付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及未施工工程量记载清楚,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无必要进行鉴定。李道军在开庭日中午休庭后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其理由仍是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需进行鉴定,要经开庭审理后才能做出决定,故其延期开庭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义保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116313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李道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义保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李道军承担。一审案件反诉费21668元,由李道军承担10000元,郭义保承担1166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