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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明诉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王保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王保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喜,男,汉族。
原告王保明诉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李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开始(庭审中原告称该时间系笔误,应修改为2011年5月),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李福喜以其公司流动资金缺乏为由,数次代表该公司并进行担保,向原告借款数百万元整。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进行核算,将上述数笔借款统一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按照600万元计算,期限2个月,利息3.5%。2014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同上,利息为月息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6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5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盛威公司答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属实,但600万元借款的形成均是通过原告出借给李福喜,李福喜又将款项打给公司的方式操作的,但该款项李福喜是否打给公司,原告和李福喜应当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另外50万元的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李福喜答辩称,自2011年3月至今,答辩人一直是盛威房地产的财务总监。从2011年5月开始,盛威房地产公司委托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这些借款都用在了公司的项目开发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属实,但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盛威公司与原告王保明、胡新亭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华夏银行的对账单、李福喜转款至李国旗账户的汇款凭证、胡新亭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盛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该50万元付至李福喜账户,李福喜又支付给被告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旗,李国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5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
证据二、被告盛威公司与原告王保明签订的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中信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的对账单各一套。证明该60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
证据三、王杭,韩巧珍,魏金彩及被告李福喜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通过王杭,韩巧珍,魏金彩的账户汇入李福喜账户的款项,均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此事被告李福喜予以认可,且被告盛威公司签署了协议和收据予以确认。
被告盛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从2012年2月17日到2013年6月13日,被告盛威通过李福喜或直接偿还原告的还款情况一份。证明:1、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共偿还原告472.997万元。2、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原告21万元,假设650万存在的话,应扣除21万元。3、原告诉状陈述借款自2012年5月后发生,所以被告提供的还款情况表不包括2012年2月之前的。
被告李福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及盛威公司给其发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是盛威公司的财务总监。证据二、其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转给盛威公司的证据共11份。证明其已经将从原告处借的钱全部转给了盛威公司。
被告盛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借款协议以及收据签章属实。原告所提供的1200余万元的汇款记录收款人系李福喜,原告及被告李福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当中有多少款项汇入了盛威公司账户,从而证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确实属实。3、对于原告通过其他人给我们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福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和证据三无异议。2、对证据二、2013年10月1日,经我和董事长一起对600万元借款进行了核对,借款收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从2011年5月至今的1200余万元借款均无异议。
原告王保明对被告盛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出示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2、还款统计表记载不能全面印证被告的主张。3、还款统计表中统计的数字总共是472万元,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总额1200万元进行抵扣后,所剩余额仍然超过600万元,足以证明2013年10月签订的协议中的600万元符合事实。4、对21万元还款无异议,但应当先扣利息,再冲抵本金,而该21万元尚不足以冲减利息。
原告王保明对被告李福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于证据二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盛威公司向其他人借款的协议格式与我方提供的借款协议格式是一样的,其可以证明盛威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盛威公司对被告李福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是能够得出本金600万我们也没有具体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盛威公司和李福喜对证据一、证据三以及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威公司虽对汇款记录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被告李福喜对资金流向予以认可,又有被告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组证据显示的还款日期均早于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盛威公司所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600万元本金不实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还款日期在本案借款之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福喜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保明和被告盛威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保明与被告盛威公司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0月1日,被告盛威公司与原告王保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盛威公司向王保明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向王保明出具600万元收据。2014年1月6日,胡新亭、原告王保明作为甲方,被告盛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同日,被告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向胡新亭出具50万元收据。后经查,该笔5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保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王保明借款21万元。后被告盛威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王保明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福喜在被告盛威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被告盛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保明借款65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为证,该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旗签名和被告盛威公司公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盛威公司辩称其中600万元借款系原告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李福喜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原告和李福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福喜将借款全部打给公司了,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福喜账户,被告李福喜也提供了将借款转入被告盛威公司的转账凭证,虽然因三方资金往来频繁,原告的支付凭证和李福喜的转款凭证并非每一笔都是相互对照,但被告盛威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又对被告李福喜提供的转款凭证无异议,且被告盛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国旗也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故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盛威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被告盛威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2013年10月1双方算账后600万元的本金不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盛威公司出具借款手续后还款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对于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该还款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被告盛威公司认可被告李福喜将收到的借款支付给公司,李福喜作为财物总监提供银行账户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李福喜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也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王保明和盛威公司两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诉请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明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扣减21万元),利息(其中6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计算,5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000元,由原告王保明承担2000元,由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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