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东昌,男。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国旗,男。 被告李保霞,女,系李国旗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昌与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东昌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裴江浩,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昌诉称,2013年3月16日和27日,李国旗因盛威公司经营需要,向王东昌借款400万元,李国旗代表盛威公司向王东昌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200万元。借款期间李国旗及盛威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盛威公司是李国旗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李国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与李保霞系夫妻关系,李保霞担任盛威公司的监事。本案债权发生在李国旗和李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威公司资产与李国旗、李保霞的家庭财产混同,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定32万元(其中200万元款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外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自借款之日已按月息四分向王东昌支付136万元,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根据原告王东昌起诉和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李国旗借款4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利息如何处理。2、被告盛威公司和李保霞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王东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及付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00万元事实。2、盛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盛威公司是李国旗一人设立的公司。李国旗与李保霞系夫妻关系。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李国旗和盛威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分离。 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王东昌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共支付王东昌136万元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对原告王东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条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条月息四分违反法律规定。2、借条只能证明借款人是李国旗个人,与盛威公司无关。3、对盛威公司的工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王东昌所诉请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盛威公司的资产与李国旗的资产存在混同状况,故盛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4、录音也不能证明盛威公司的资产与李国旗的资产存在混同。 原告王东昌对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利息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该表记载的款项是借款400万元的利息,且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不能折抵本金。 对原告王东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东昌提交的借条两张和付款凭证两张,三被告并无异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盛威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和录音光盘以及李国旗本人陈述,可以证明李国旗作为盛威公司唯一股东,其借本案王东昌4000万元借款用于盛威公司经营活动。本院予以彩信。对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支付王东昌利息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7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过高而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和3月16日,借款人李国旗向王东昌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该两张借条有借款人李国旗的签字,并写明月息肆分。出具借条同日王东昌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国旗汇款200万元,通过许昌银行以朱三梅名义向李亚辉汇款200万元。李国旗向王东昌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7日,但4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盛威公司是李国旗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旗为执行董事,李保霞为公司监事。李国旗与李保霞系夫妻关系。李国旗自认本案400万元借款用于盛威公司经营活动,应由盛威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王东昌债务,王东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李国旗借款4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利息如何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王东昌依据两张借条共计400万元以及两张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确认借款人李国旗对王东昌负有400万元的债务和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7日。李国旗未按借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李国旗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李国旗依据自制的支付利息明细表,反驳称已经按月息4分偿还136万元利息过高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明细表只显示支付利息数额,无利息计算标准和本金基数。本院对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四倍利息不予处理,即不予扣减或者返还。故李国旗辩称已经按月息4分支付136万元高息应予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3月16日,至今李国旗仍未还款。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肆分,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本院对双方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即2%。故原告王东昌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盛威公司仅有李国旗一人股东,且李国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自认本案400万元借款完全用于盛威公司经营活动,就本案400万元而言,李国旗个人财产与盛威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依据借据和李国旗的自认,本院认定李国旗与盛威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王东昌诉请李国旗与盛威公司资产混同,盛威公司应与李国旗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旗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行为,与盛威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保霞作为李国旗的妻子,本案借据系李国旗本人出具,借款发生在李国旗和李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李保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李国旗个人债务,故李保霞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昌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保霞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60元,由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旗和李保霞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