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炳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东林,男,汉族。 被告王高峰,男,汉族。 原告李炳帅诉被告周东林、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李炳帅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林、王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帅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位于禹州市画圣路原金星宾馆的房产及土地,后原告退伙。经双方清算,被告应退给原告资金480万元。因原告无现金支付,后经协商一致,将该款转为借款,2011年8月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于当年9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却逾期未还。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此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炳帅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1年8月6日王高峰、周东林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1年10月27日周东林就出具的借条款项为归还所出具的保证还款协议书一份。 证明两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款项认可情况、原告向被告追要情况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组:1、2011年7月5日,李炳帅、王高峰与孙志伟所签订的购地协议复印件一份。 2、李占营出具的证明李炳帅给付100万定金购买土地事宜的证言复印件一份。 3、向王高峰指定的王磊账户上转款50万的工行转款手续复印件一份。 4、2012年7月10日,陈国营证明李占营是原土地实际所有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炳帅出资与被告合伙购买土地的事实,以及原告部分出资手续,证明其参与合伙事务进行投资经营后又退出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6日,王高峰、周东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炳帅4800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园整),此款到玖月拾伍前还清,如不清完违约金贰佰万园整。 2011年10月27日,李炳帅作为甲方,周东林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欠甲方现金48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双方就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2、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画圣路豫声宾馆的房产和土地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3、禹州市大名矿产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如乙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甲方有权依法对豫声宾馆的房产、土地和禹州市大名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变卖,以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不允许将自己名下上述财产在甲方不知情况下私自转让他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高峰、周东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炳帅出具借条,以及后来周东林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原告李炳帅的证据处于优势,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李炳帅主张权利后,被告王高峰、周东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峰、周东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炳帅48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王高峰、周东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