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涛诉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诉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诉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涛的委托代代理人李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峰是多年好友,2013年7月11日,王志峰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5%计息。约定贷款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志峰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2013年8月11日,王志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7日,王志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志峰不顾朋友情面,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5月10日前的利息59.04万元,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峰辩称,借款60万元不属实,这60万元实为张涛让王志峰打的利息条。张涛主张的利息过高。
原告张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1日100万元、2013年8月11日100万元和2014年3月7日60万元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王志峰向原告张涛借款26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是月息5分。
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转款事实。
被告王志峰对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13年7月11日100万元、2013年8月11日100万元这两张借条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7日60万元借款本身没有发生,是计算利息后出具的利息条。对证据二、两笔转款确实收到了,但实际收到185万元,另15万元按利息扣除了。
被告王志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张涛从其以张楷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所立账户向王志峰指定的赵红亮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王志峰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5%)借款人:王志峰2013、7、11日”。
2013年8月11日,王志峰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5%借款人:王志峰2013、8、11”。2013年8月12日,张涛从其以张楷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所立同一账户向王志峰转款85万元。
2014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借款利息后,王志峰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涛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王志峰2013、3、7日”。后,原告张涛向被告王志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7月11日王志峰向张涛借款计100万元、2013年8月11日王志峰向张涛实际转款8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借款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按实际借款金额85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5%的月利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关于2014年3月7日王志峰向张涛出具的60万元借条的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是前期2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对王志峰应付的利息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此借条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的结算和确认,可认为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双方约定将以前借款利息作为新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部分利息亦未重新计取利息,应认定为有效。但该部分利息的计算应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73133.5元,而非60万元,该部分利息可以作为第三笔借款本金得到保护。因此,截止2014年3月7日,王志峰共欠张涛借款本金2123133.5元。
关于原告张涛主张王志峰偿还其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前的利息59.04万元的问题,因第三笔借款系前两笔借款利息转化而来,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前两笔借款双方借条约定月利息5%超过法定利率4倍,原告张涛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请求的利率也超过法定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志峰应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2123133.5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185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第三笔273133.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85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273133.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3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28260元,原告张涛负担4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