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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松占诉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宋松占,男。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宋松占,男。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松占诉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松占及委托代理人屈万学、被告兴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松占诉称,兴益地产公司因开发禹州市韩城办焦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多次向其及其朋友杨丰坤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其及朋友杨丰坤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其本金及利息444318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前分期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能归还的,以已经建成四栋楼一、二层商铺(销售款)优先归还其借款,或者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滞纳金。
2014年3月16日,杨丰坤将上述《还款承诺》中载明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其本人,并书面通知被告向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2013年5月16日,被告另行向其借款现金20万元,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逾期不能归还的,按应还款金额242000.00元每日3﹪支付滞纳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兴益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871180元及滞纳金3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益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是搞合作期间投的资,至于投资多少,原告需要凭当时的借据原件为准,另外,要说明这些钱的用途,我们公司该认就认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松占诉请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871180元、滞纳金36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松占针对争议的焦点,主张被告兴益地产公司欠款380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5月20日兴益地产公司向宋松占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兴益地产公司向宋松占、案外人杨丰坤借款本金及利息4443180元。
2、2014年3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杨丰坤将其444318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宋松占。
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兴益地产公司向宋松占借款20万元,还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
4、申请证人戈某出庭作证,证明他当时是兴益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他是这笔借款的经手人。
被告兴益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还款承诺书的利息没有表明,承诺书上的章是真的。对第2份证据,我方认可收到了。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第4份证人戈松强的证言,认为要说明该款的用途。
被告兴益地产公司庭审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公司的负责人之一。
2、借款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23日,兴益地产公司向宋松占借款123.8万元,约定月利息2﹪,该款用于韩城办焦寨村改造项目,第六组路边四栋楼的建设资金。月利息24760元。并有财务记账凭证一份。
3、借款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0日兴益房地产公司向宋松占借款210万元,月息3﹪,月利息63000元,该款用于韩城办焦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六组路边四栋楼的建设资金。
原告宋松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协议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共计333.8万元,他们还出具的还有20万元的借据,下余还有30多万没有下帐。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宋松占出示的证据1,真实反映了兴益地产公司承诺归还宋松占借款的事实,该承诺书上加盖有兴益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兴益地产公司表示认可,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真实性,关联性,兴益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益地产公司出示的证据1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兴益地产公司因开发禹州市韩城办焦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宋松占及案外人杨丰坤借款,2013年5月20日,兴益地产公司向宋松占及案外人杨丰坤出示《还款承诺》一份,注明“原借宋松占、杨丰坤本金及利息算到2013年12月23日,共计还款金额为肆佰肆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园整,用于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韩城办焦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六组路边四栋楼的建设资金,用四栋楼的一、二层商铺,抵押给宋松占、杨丰坤,宋松占、杨丰坤二人有权销售一、二层商铺,商铺的销售款优先偿还宋松占、杨丰坤的借款,借款还完后的剩余款项全归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戈松强所有。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前,到期不还,四栋楼的一、二层商铺全部归宋松占、杨丰坤二人所有,或超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借款人: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戈松强。”
2013年5月16日,被告兴益地产公司向原告宋松占出示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宋松占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陆仟元整,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算起,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前,用款时间为7个月,总利息为42000元,还款金额为242000元整。到期不还超一天按3﹪的滞纳金计算…。”
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杨丰坤向兴益地产公司递交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贵公司欠本人及宋松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肆佰肆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元(¥4443180),至今未还,贵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亦出具《还款承诺》,本人现将上述债权中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宋松占,请贵公司及时向宋松占履行《还款承诺》中的还款义务。债权转让人:杨丰坤。”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兴益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宋松占多次追要未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益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利息871180元,滞纳金360万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宋松占在庭审时,要求变更诉状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4643180元,其中本金380万元,利息871180万元。滞纳金360万元计至2014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松占主张被告兴益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43180元,有兴益地产公司的《还款承诺》、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及兴益地产公司的财务凭证为凭,据此,宋松占与兴益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该借款没有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兴益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诉争款项为原告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承诺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因此,2013年5月20日还款承诺中本金应以360万(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该判决履行完毕止),利息843180元(截止2013年12月23日)为准。
原告宋松占诉请的2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该判决履行完毕止,对其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松占诉请的360万元滞纳金的问题。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滞纳金的计算也应以法律保护的利率限度为基础,由于本案对该利息依法予以保护,宋松占主张的360万元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松占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843180元(以后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该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松占借款20万元,(以后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该判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宋松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9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华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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