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王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风,该行员工。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民。 被告陈耀民,男,汉族。 被告苏俊霞,女,系陈耀民之妻。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苏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凌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苏俊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授信期间,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鄢陵县金水大道南侧S219省道东侧的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该抵押物依法于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陈耀民、苏俊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陈耀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耀民在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影响。据此,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10.8%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日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9870.66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1990129.3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人民币162411.46元,陈耀民、苏俊霞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0129.3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人民币162411.4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1990129.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收直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贷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鄢陵县金水大道南侧S219省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鄢国用(2012)第0033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4922号、0000004923号、00000049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该土地及地上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陈耀民、苏俊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股东会决议,证明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经过公司有权决定机构决议。 第二组,综合授信协议,证明2012年10月23日,光大银行和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 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许昌市鄢陵县金水大道南侧S219省道东侧的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光大银行,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 第四组,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许昌腾飞起重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已经抵押物登记。 第五组,保证声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陈耀民、苏俊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愿意在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耀民在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 第八组,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 第九组,记账凭证,证明贷款到期后,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870.66万元,尚欠本金11990129.3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 第十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尚拖欠11990129.3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162411.46元。 第十一组,光大银行贷款扣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市腾飞起重公司账户扣款9870.66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虽被告均缺席,但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3日,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授信期间,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鄢陵县金水大道南侧S219省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鄢国用(2012)第0033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4922号、0000004923号、0000004924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该抵押物依法于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陈耀民、苏俊霞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陈耀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耀民在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影响。 2013年5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10.8%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于2013年5月2日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9870.66元,截止2014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1990129.3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人民币16241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耀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还本金的数额为11990129.34元,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复利人民币162411.46元,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区分先后顺序,因被告陈耀民、苏俊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耀民、苏俊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息,其中本金11990129.34元,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复利162411.46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就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鄢陵县金水大道南侧S219省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鄢国用(2012)第0033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4922号、0000004923号、00000049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耀民、苏俊霞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15元,由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苏俊霞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