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王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英举,男,汉族。 被告邢晓燕,女,汉族,系被告陈英举之妻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铜业)、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纺织)、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博金属公司)、陈英举、邢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凌风,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邢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久久铜业签订编号为:光郑许分营ZH2013042《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授信期限内,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l5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英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英举在最高授信额度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四被告陈英举、第五被告邢晓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其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l500万元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 司签订编号为光郑许分营DK201304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10.8%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7日向第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602元,目前尚拖欠贷款本金1499939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l75987.04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398元及约定的利息、复利l75987.0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l4999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0.8%计收直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l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贷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二、第二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英举、第五被告邢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被告久久铜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因是替他人偿还银行贷款,因数额巨大,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 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邢晓燕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久久铜业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证明久久铜业向原告借款经过其公司有权机构决议。 证据二、《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久久铜业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授信期限内,向被告久久铜业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l500万元。 证据三、许昌市润丰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证明润丰纺织向原告的担保经过了其有权机构的决议。 证据四、许昌市润丰纺织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润丰纺织在最高授信额度l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长葛市茗博金属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证明茗博金属公司向原告的担保经过了其有权机构的决议。 证据六、长葛市茗博金属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茗博金属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l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被告陈英举、邢晓燕保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主要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英举、邢晓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其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l500万元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八、陈英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英举在最高授信额度l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10.8%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证据十、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 证据十一、记账凭证一份。主要证明贷款到期后,久久铜业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2元。 证据十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一份。主要证明利息计算罚息、复利的法律依据。 证据十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久久铜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398元及约定的利息、复利l75987.04元。 被告久久铜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七、八涉及其他被告,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共13页,仅在第13页有久久铜业的公章,其他页没有贷款人和出借人的骑缝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证据十二只是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十三,以法院确定的为准。 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邢晓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被告久久铜业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十,被告久久铜业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系其他四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被告个人的签名,被告久久铜业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久久铜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予以采信;被告久久铜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没有加盖骑缝章,因本合同久久铜业也持有一份原件,被告久久铜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持合同与原告所持合同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系银行的复印件,但上面记载了被告久久铜业向原告归还本金602元的事实,被告久久铜业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其他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被告久久铜业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久久铜业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授信期限内,向被告久久铜业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l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在最高授信额度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英举、邢晓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表明其愿意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l500万元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再加收50%即年利率10.8%,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2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39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l75987.04元,其他四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得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光大银行与久久铜业、润丰纺织、茗博金属公司、陈英举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陈英举、邢晓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声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久久铜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久久铜业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久铜业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润丰纺织、茗博金属公司、陈英举、邢晓燕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久久铜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499939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l75987.04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邢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52元,由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许昌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陈英举、邢晓燕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