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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鲁秀妮与被申请人王有臣、王红恩、董玉梅、邓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秀妮,女,193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彩,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秀妮,女,193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彩,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鲁秀妮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臣,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恩,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有臣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玉梅,女,193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有臣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翠英,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有臣之妻。
再审申请人鲁秀妮因与被申请人王有臣、王红恩、董玉梅、邓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秀妮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承包权侵权纠纷,不是权属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规定日期的承包地就是分给其他人了,没有生效,原来的承包人仍有承包权;(二)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争议土地在没有重新分配之前应由鲁秀妮继续耕种。请求依法再审。
王有臣、王红恩、董玉梅、邓翠英提交意见称:鲁秀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机动地,虽原系鲁秀妮承包,但在2005年承包期满后,鲁秀妮没有再交纳承包金,也没有与村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特别是在2008年村委会对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虽然调整未落实,但也未明确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且鲁秀妮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鲁秀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鲁秀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