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振邦,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书向,男,汉族。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文,男,汉族,系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总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应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书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书向因与被申请人朱应伟及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振邦、尹书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本案中出具有借条,但被申请人明确自认是在借条打了以后,才履行的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却讲不清楚钱是如何来的、如何给付边振邦的,既然被申请人讲不清楚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履行了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应根据边振邦实际收到的39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因此原判决偿还200万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朱应伟提交意见称:边振邦、尹书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朱应伟在一审中提交的在2012年9月29日边振邦作为借款人和尹书向作为担保人所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12月15日朱应伟和边振邦、尹书向达成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5月1日边振邦所写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在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质证时边振邦自认在2012年9月29日借朱应伟200万元,尹书向和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边振邦向朱应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再审审查中边振邦、尹书向虽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朱应伟提交的证据相比证明力也处于劣势,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边振邦、尹书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边振邦、尹书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书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