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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利超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振邦,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书向,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振邦,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书向,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书向,该公司经理。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文,男,汉族,系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总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利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利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本案中出具有借条,但被申请人明确自认是在借条打了以后,才履行的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却讲不清楚钱是如何来的、如何给付边振邦的,既然被申请人讲不清楚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履行了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应根据边振邦实际收到的20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因此原判决偿还200万元错误。(二)二审时,被申请人为证实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义务,其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顾胜利的证言,想证明其中80万元的出借义务,边振邦原借朱利超的80万元没有偿还,直接用来抵后来200万元中80万元的出借义务,即200万元条打完之后,朱利超再给120万元即可,问题关键在于原来的80万元在打200万元借条前一天,边振邦分四笔已经偿还给朱利超,有边振邦的农业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所以原借的80万元不能成为履行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该80万元显然不存在偿还问题。请求依法再审。
朱利超提交意见称: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朱利超在一审中提交的在2012年7月26日边振邦作为借款人和尹书向作为担保人所出具的借条和在2012年12月26日、2013年元月26日边振邦和尹书向出具的保证书以及2012年12月15日朱应伟(朱利超之父)和边振邦、尹书向达成的协议书、2013年5月1日边振邦所写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在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质证时边振邦自认在2012年7月26日借朱利超200万元,尹书向和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边振邦向朱利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再审审查中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虽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朱利超提交的证据相比证明力也处于劣势。关于在2012年7月25日边振邦向朱应伟转账80万元的问题,因该80万元的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日期之前,且朱利超和边振邦均认可该8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书向、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