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建新,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改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陈风云,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谢建新、陈永安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陈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许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建新、陈永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谢建新将车辆归还给了万通公司。之前谢建新已支付车款9万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约16万元,两者相加共计25万元,与事故损失22.7万元相抵,还有余额2万元,万通公司起诉要求申请人再承担赔偿款没有道理。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万通公司既没有向陈永安通报过事故相关情况,更没有向陈永安主张国赔偿要求,万通公司对陈永安的权利已过了保证期间,万通公司起诉陈永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谢建新、陈永安和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谢建新在使用所购车辆过程中,因其违章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应当由谢建新承担,陈永安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谢建新和陈永安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后谢建新将车辆归还给了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谢建新已支付车款9万元,因该诉称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判已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陈永安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但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时间在2008年4月,故被申请人在2009年8月将谢建新和陈永安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并没有超过陈永安的保证期间。 综上,谢建新、陈永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建新、陈永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