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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胡海炎与被申请人李新峰、原审被告王满屯、王永强、郭全国、郭国庆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海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海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满屯(又名王满囤),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永强,男,汉族。系王满屯之子。
原审被告:郭全国(又名郭建国),男,汉族。
原审被告:郭国庆,男,62岁,汉族。
再审申请人胡海炎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峰、原审被告王满屯、王永强、郭全国、郭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海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李新峰是站在脚手架上粉刷房顶,其一只脚“踩空”身体失去平衡踩在了已经启动的搅拌机圆筒的一侧,随着滚筒下滑栽下来造成损害,而不是他正在搅拌机上粉刷房顶,申请人突然开动搅拌机造成损害。二、原判故意错用民事案由。本案应确立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中证人李西平、李红勋、王五美的证言及当事人胡海炎、李新峰的陈述,能够认定胡海炎开动搅拌机,随着搅拌机的转动李新峰从搅拌机上摔下的事实。胡海炎、李新峰均受雇于王满屯、王永强,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对此胡海炎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胡海炎因在从事雇员活动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李新峰受伤,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令胡海炎和雇主王满屯、王永强承担李新峰损失70%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首先案由是否正确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而且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亦并无不当。
综上,胡海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海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