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坤,男,195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圈,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王西坤,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于小伟,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福臣,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 再审申请人王海坤因与被申请人王小圈、一审被告王西坤、于小伟、李福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坤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应按工伤事故程序处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是王海坤所卸棉花包将王小圈砸伤与事实不符,王海坤没有一分过错,判决让王海坤承担7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工伤事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本案是工伤事故,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王西坤、王小伟、李福臣均称是王海坤从车上卸下的棉花弹起将王小圈砸伤,王海坤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二审认定王海坤所卸棉花包将王小圈砸伤,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